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1號
CTDM,112,簡,146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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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 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稱係因在外地 工作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相關規定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付保護 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11年9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982300號發 函通知,命甲○○接受評估,並應於110年10月2、16日、同年 11月6日、12月4、1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又以111年12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809000號函通 知,於111年12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 ,甲○○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2年2月 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12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處罰 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2年3月4日8時,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129600號處 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248900號處理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809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1年9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982300號函暨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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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