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志係杉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翊公司)之總經理。緣 杉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秋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離職時,將 其所管理之杉翊公司大小章2組移交予李榮志暫時保管,詎 李榮志明知杉翊公司業於109年7月7日股東會議中決議:該 公司財務由董事長負責控管,營收之貨款含現金或支票之收 入均由會計管理送交董事長核對後存入公司帳戶,且杉翊公 司並未授權李榮志使用上開大小章在公司收訖之票據背書, 李榮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 之發票日至提示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上開大小章 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印後,以資表示「 杉翊公司」、「王和順」同意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並願意負 背書人付款責任之意思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予不知 情之瑞展實業社負責人杜瑞傑代為提示兌領,所得款項則用 於清償杉翊公司之債務及支付員工薪資(涉犯侵占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杉翊公司、王和順及付款銀 行審核支票背書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杉翊公司董事長王和順、吳秋萍、杜瑞傑、沈 定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杉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郵局存證信函、杉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紀錄、杉翊公 司109年8月10日公布全文、統一發票、鴻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東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東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簽收證明、鴻誠公司111年1月 24日鴻誠字第1110124001號函暨所附中埔鄉農會支票存根、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230 52號函暨所附票號PD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2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50 61號書函暨所附杜瑞傑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埔鄉農會111年10月18日中信字第1110004909號函 暨所附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支票 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持杉翊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 章專用區」欄偽造「杉翊公司」、「王和順」之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杉翊公司授權,擅自將貨款支票背書 轉讓予他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 用、破壞交易秩序,並損害杉翊公司、王和順及付款銀行審 核支票背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見審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 鴨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訴卷第4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 非遠,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2頁),其 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輕率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 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認所宣告 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所生 危害、王和順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情(見審訴卷第 3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使偽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固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將上開金額用於清償杉翊公司之債 務及支付員工薪資,難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如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真正「杉翊公司」、 「王和順」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因皆 已行使而交付付款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印文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FA0000000 (鴻誠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9年9月21日 102萬元 「杉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楷體)1 枚 李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PD0000000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8日 25萬5,833元 「杉翊股份有限公司」、「王和順」之印文(均為印篆體)各1 枚 李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