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99號
CTDM,112,簡,139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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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鋒



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基於要求告訴人甲 復合之同一目的,多次以訊息、透過 他人傳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為求復合即對告訴人反覆實施 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刑事前科,另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 識故未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 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行為期間長短、 手段強弱,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分手。乙○○為求與 甲 復合,明知甲 以不願再與其有任何聯繫,竟基於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2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ui Feng」傳送:「如果我死 成,我不會害妳,我會守著妳、讓妳好好的」、「我原諒自 己就是跳橋,或衝去給車撞死」、「我今天等不到,我就跳 」、「沒死成我好了,就在跳」、「妳想毀我,我也心軟過 ,但妳要不為自己作主,要傷害欺騙用手段,雖然很痛心, 但那就來,硬碰硬」、「不然就來互相傷害,妳還有狗要養 ,要用錢,妳不為自己人生做主,要被他人影響,就為自己 人生負責」等訊息,並於112年2月21日向甲 友人「熊仔」 表示「甲 心機真的很可怕,她害我爸車禍」、「我現在跟 我爸關係決裂了,甲 不老實給我一個交代,要騙人感情, 怎麼說實話就好,不要躲」、「她身邊的朋友我如果找玩, 誰可以告訴我實話」、「幫我留言給她最後一句話,曾經她



桌上有封信,是她前夫的資料,我有,是不是她前夫上法庭 ,甲 就啥都沒了,請甲 把來龍去說一個給我明白,我就沒 事,就來硬的兩條路給她自己選擇」等訊息,對甲 為警告 、威脅之言語,再於112年2月21日14時許,前往甲 住處樓 下之統一超商,欲透過該店店員間接約甲 出面,另於同日 晚間,至甲 住處向管理員表示欲和同住在該處7樓之甲 友 人會面,欲透過該友人約甲 出面等情,以此等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對甲 要求聯絡行為進行干擾,使甲 心生畏怖 ,並因而有憂鬱情緒及焦慮、恐慌症,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跟蹤騷擾通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 截圖數張、被告告訴人友人「熊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住處樓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楠梓心 寬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 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 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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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