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仁於民國110年6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起訴 書誤載為神龍路,應予更正),乍見前方由陳祐銓所駕駛、 附載趙尚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誤認該車係與其有嫌隙之友人駕駛之車輛,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駕駛甲車追逐乙車至神農路370號前,持刀具1把下車 敲打乙車左後車門,致陳祐銓、趙尚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祐銓、趙尚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為同時危害告訴人陳祐銓、趙尚晉等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 誤認告訴人2人所乘乙車為其有嫌隙之友人所駕駛,即為本 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復酌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等2人所用之刀具1把,未據扣案,且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 尚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 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