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9號
CTDM,112,簡,130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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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9、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
、2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355
、357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輛鐵支架參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賠償告訴人6,350元」更正為「賠償告 訴人63,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3 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魏嘉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嘉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佳君之 陽傘傘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告訴人楊宗 民車輛鐵支架3組(價值2萬元),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君和解,賠償告訴 人陳佳君6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 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楊宗民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約在3月內, 竊盜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輛鐵支架3組,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楊宗



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竊得之陽傘傘座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佳君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佳君63,5 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91200號卷 警一卷 2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8734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卷 審易355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魏嘉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佳君放置於騎樓處之陽傘傘座1個(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 騎車離去,經陳佳君於同日5時55分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發現為魏嘉應所為,復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始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嘉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陽傘傘座1個之事實。 2 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84號案件中,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111年3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竊盜前案中供稱該案其竊取之鐵條是被害人放在門口不要的,並保證之後不會再犯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於前案已知悉別人放在外面的物品不一定是不要的,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陽傘傘座1個失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拿黑色塑膠袋套住傘架後徒手行竊之過程。 5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5頁) 被告服裝、車輛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相符之事實。 6 ㈠和解書 ㈡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3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魏嘉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簡稱A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楊宗民所經 營之工廠空地前,見楊宗民所有之車輛鐵支架3組【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將車輛鐵支 架3組搬運至上述A車後方懸掛之拖車,而竊取離去上址。嗣 因楊宗民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



情。
二、案經楊宗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車輛鐵支架3組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比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有騎乘A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工廠空地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鐵支架3組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嘉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車輛鐵支架3組【價值2萬元】,請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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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