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2號
CTDM,112,簡,130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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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賢


盧韋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韋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育賢盧韋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懷疑告訴人陳志宏與其好友郭源興
老婆翁敏軒有曖昧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由被告盧
育賢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志宏之頭髮,被告盧韋丞則下手歐打
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1.5公分之傷
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2 人雖有意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最少
新臺幣10萬元,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明顯差距,因此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
輕;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
  被   告 盧育賢 (年籍詳卷
        盧韋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賢因懷疑陳志宏與其好友郭源興老婆翁敏軒有曖昧關 係,竟與其子盧韋丞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甲仙雅雪門市前,由盧育賢徒手拉扯陳志宏之頭髮,盧 韋丞則徒手歐打陳志宏之頭部,致陳志宏因此受有額頭撕裂 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盧育賢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盧韋丞於警詢之自白。
⑶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⑷證人郭源興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翁敏軒於警詢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盧育賢盧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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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