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2月9 日14時42分往前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 小時應予更正,且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盛 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1 年12月9 日14時42分 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朱志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 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友人住處內, 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12 年2 月1 日9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 號:湖1113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90)、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 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0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053)各1份 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單位採取 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 液對照表(代號:湖1113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90)附卷可稽,而 可確認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 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且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內之某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2 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論罪:
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向綽號「滐滐」之男子購買的,有他 的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資料,都可提供警方等語(警 一卷第6 頁)及於另次警詢供述:我一名友人廖勇傑請我施 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被告並已提供毒品上游金融帳戶 給警方,經員警因而發動調查,並已查悉暱稱「滐滐」之真 實姓名為廖勇傑,現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中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3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270427800號函及所附警員邱俊逸職務報告 可參(他字1050號卷第15頁),尚堪寬認本案被告確已具體 供出其毒品之具體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悉其 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考量被告對查獲所提供之助益程 度,不免除其刑,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於111 年9 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次犯行,足見其 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因毒品案經法 院判刑確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執行刑:
再考量其所犯上述2 罪均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較少,犯罪時間相隔1 個多月,並綜合斟酌被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