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12時33分許」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 年2 月1 日12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是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但本案 是三方詐騙,被告雖因詐騙告訴人趙偉翔(買方)而轉帳金 錢至劉冠甫帳戶,不知上情之(賣方)劉冠甫因認被告已付 款,而基於另一契約關係委託他人交付被告價值新臺幣9,10 0元之Weplay點數(被告已取得),至於剩餘900元款項則留 存劉冠甫處供被告後續購買之用。惟經本院仔細深思後,被 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趙偉翔,而告訴人受騙交付為 10,000元,屬財物之交付,被告自告訴人處,並非接受勞務 之提供、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 ,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為本法官近期基於法律確信所採 見解,上述聲請意旨就法律適用與本院所採不同,尚非可採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二者之法定刑完全相同,被告於 偵查中亦表示承認詐欺罪(偵卷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說明。(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24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上述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趙偉翔,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損失1萬元 ,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 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1 萬元(其中900元留待被告後續向 劉冠甫購買點數之用,仍屬被告所支配,而屬被告犯罪所得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日12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志偉」向趙偉翔傳送私人訊 息,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並要求趙偉翔先行支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等語,致趙偉翔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 確有意願進行本件交易,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帳 10,000元至劉冠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冠甫收到匯款後,乃委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董小姐」之人將價值9,100元之Weplay點 數儲值至盧冠宏之遊戲帳號「Hjj871213」,另剩餘之900元 款項則留待盧冠宏後續向劉冠甫購買點數之用。後因趙偉翔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翔、證人劉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劉冠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偉翔提供與臉書帳號「林志偉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證人劉冠甫提供與 臉書帳號「林志偉」及其與LINE暱稱「HONG」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10,000元,係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虛擬點數顯難 沒收其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