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第1462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第27382號、第30572號),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蔡○美(為保護其孫女之身分不 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下稱系爭住處)及隔壁連棟透天住宅外,見住宅入口處 之電動門未關,即騎乘甲車進入並穿越住宅前停車廣場,深 入內部庭院,見蔡○美之2名孫女(分別為10歲、7歲之兒童 ,以下分稱A女、B女)在庭院內嬉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乘甲車至A 女、B女旁,面向A女、B女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 撫摸及上下套弄(下稱自慰),供A女、B女觀覽。適蔡○美 聽聞車聲乃自系爭住處外出察看,見狀即出聲喝叱,甲○○旋 騎乘甲車離去,迨蔡○美進入屋內後,甲○○承接上開犯意, 將甲車停放於入口處,步行進入停車廣場(甲○○另涉侵入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業據蔡○美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站立於停車棚架下,面向蔡○美住處,再 次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並自慰,欲供人觀覽。嗣甲○○見蔡 ○美之夫郭○昌(為保護其孫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 詳卷)步出屋外,始騎乘甲車離去。
㈡於111年8月2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新大益駕訓班前,適見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97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步行,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騎乘甲車超越C女後,停靠在C女步行路徑前,面向C女,褪 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C女見狀加速通過,甲○○即再騎乘甲 車至C女前,持續裸露其生殖器供C女觀覽,並對C女稱:「 要不要給我摸一下」等語(甲○○所涉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 )。嗣C女驚嚇逃離現場,甲○○亦騎乘甲車離去。 ㈢於111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而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乘甲車進入高雄市楠梓 區右昌國小,在該校司令台旁,先面向一群學生,褪下短褲 裸露其生殖器並自慰,迨該校老師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D女)見狀上前察看,甲○○即承接上開犯意,轉向D 女繼續自慰,供在場之學生及D女觀覽。嗣甲○○見D女拿出手 機錄影蒐證,始騎乘甲車離去。
㈣於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騎乘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人行道上,適見鄧○柔(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E女)、丙○○(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女)遛狗行經該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 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F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詳後述),騎乘甲車超越E女、F女後,停靠在E 女、F女步行路徑前,下車站立於騎樓下,面向E女、F女, 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供E女、F女觀覽。嗣E女、F女驚嚇 逃離現場,甲○○亦騎乘甲車離去。
㈤於111年8月2日15時5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 行駛,行經該路段618之3號前時,見黃○軒(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G女)騎乘腳踏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停靠在G女旁並呼叫G女吸引其注意, 再自短褲內掏出其生殖器並甩動供G女觀覽。嗣G女騎乘腳踏 車離開現場,甲○○亦騎乘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美、被害人C女、D女、E女、G女證述相符,並有事實一、㈠ 、㈡、㈣、㈤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D女提出之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停放於被告住處之甲車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 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 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 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 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 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 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 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 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 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而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A女、B女等2人於案發時僅7、1 0歲,業據告訴人蔡○美證述明確;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C女 案發時14歲,且身穿國中制服;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案發 時均為國小學童,亦據被害人即老師D女證述明確,上開A女 、B女、C女及國小學童,均屬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被告 對於此節自應有所知悉,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為 成年人,知悉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國小學童均係兒童或 少年,而公然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至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F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害人F女於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 當日係身穿便服,外觀與同為被害人之E女無甚大差異等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F女已年近18 歲,且從外觀難以清楚辨識是否未滿18歲,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F女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知悉F女女之年齡 ,仍對其為本件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一、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 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 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並撫摸 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被害人等 人因此受到驚嚇,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並影響 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被害人D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而告訴人、被害人D女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之宣告;被害人C女、E女、F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 人G女則無法聯繫,致均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D女所出具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刑 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兼衡以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 2萬8,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個人健康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 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D女雖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本案多次於 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供他人觀覽,並於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中併有性騷擾言語,其惡性非輕;另被害人C女、E 女均因被告之犯行而感到害怕及影響其等之生理、心理,此 據渠等供述明確,且未獲其餘被害人之諒解,故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公然猥褻部分,因未經 告訴人蔡○美同意即進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且經告訴 人喝斥使之退去仍留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繫屬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