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黃廉恩
陳柏儒
徐俊凱
吳侑珈
周政毅
李旻釗(原名黃旻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16786號、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少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廉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柏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侑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政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李旻 釗(下稱簡少莆等7人)均為周晋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之朋友,緣周晋誠與連家豪(所涉殺人未遂等案,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 至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區談判,周晋誠遂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簡少莆等7人告知上情,簡少莆等7 人遂分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 晋誠、黃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侑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周政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 旻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土庫地區 ,而連家豪則搭乘黃品壹(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787號、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 土庫地區。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雙方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 清豐六路與寶溪南街口相會,簡少莆等7人明知楠梓區寶溪 南街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旋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楠梓區寶溪南街追逐黃品壹所駕 駛之甲車,連家豪見狀立即開槍嚇阻周晋誠及簡少莆等7人 ,周晋誠亦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 ,自簡少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開槍威嚇連家豪、黃
品壹2人,吳侑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黃品壹所 駕駛之甲車撞擊而衝撞路樹,因而波及至上開地點周邊之不 特定他人及物,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被告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 李旻釗(下合稱被告7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晋誠、證人即另案被 告連家豪、黃品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睿珣、林晨煜、陳煌騰(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睹民 眾谷○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槍枝檢視相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寶溪 南街及清豐六路口槍擊案車輛勘查相片3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寶溪南街及清風六路槍擊現場勘查案現場相片50張、0627 槍擊案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7人應另案被告周晋誠之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聚集,渠等均應知悉彼此到場之目的,係因另案被告周 晋誠召集前來壯大聲勢,且渠等於周晋誠以上開槍械對連家 豪、黃品壹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仍未離開現場,反 駕車追逐A車,足認被告7人主觀上均已知悉現場已生事端, 仍聚集於當場,而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6時30分許,案發地 點之楠梓區清豐六路、寶溪南街均屬不特定公眾、人車來往 之公用道路,斯時亦有民眾行經於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 目睹民眾谷○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7人於上開場所聚 集,及另案被告周晋誠、連家豪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形成 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本 罪無疑。
(三)按刑法第150條所稱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 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 ,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 ,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 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 勢之人而言。被告7人明知其他在現場之人聚集到場之目的 ,實係為依同案被告周晋誠之邀約前來壯大聲勢,並於周晋 誠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仍滯留於現場並駕車追逐連家 豪、黃品壹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7人縱無下手對連家豪、 黃品壹實施強暴行為,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 ,而對另案被告周晋誠提供心理上之助力,提高另案被告周 晋誠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危險性,自屬前開規 定所稱之「在場助勢」無疑。
(四)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所稱「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係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物之意,查另案被告周晋誠攜帶之非制式手槍,經 鑑定後,認該手槍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等節,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本案現場亦無該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擊毀物品
或擊傷他人之跡象,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手槍已屬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自與上開規定未符,附 此說明。
(五)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係於楠梓區清豐六 路與寶溪南街口駕駛車輛追逐甲車,是渠等於上開公用道路 上,以7台車輛對甲車進行阻攔、追逐等行為,客觀上當已 足生上開道路使用者高度生命、身體危險,而該當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要件。
(六)核被告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 、李旻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聲請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7人則尚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與聲請意旨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使渠 等表述意見,信已足保障被告7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附此說明。
(七)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亦不另載「共同」字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7人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致生公眾往來危害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中,不予記載「共同」2字, 併予說明。
(八)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本案 乃因另案被告周晋誠與連家豪間之債務糾紛而起,而本案被 告簡少莆等7人雖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然渠等駕駛多 輛車輛於公用道路上競駛、追逐,致生之往來危險非輕,且 被告吳侑珈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本案行為而失控撞及路樹,是 渠等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有擴大、提升,而 波及周圍人、事、物之跡證,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僅因受友人之邀集 ,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7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7人均僅係在場助勢,而未親自下手實行強暴、脅迫,其 犯行手段尚屬輕微,兼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暨被告簡少莆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廉 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柏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徐俊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吳侑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周政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旻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