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26號
CTDM,112,智簡,2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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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3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碧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詎顏碧岑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向社交軟體臉 書社團之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入如附表二、三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並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15時0分為警 查獲時止,分別放置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愛夾娃娃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孟子路362號、華夏路1759號、 明華一路238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等各址分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 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 夾取商品,或投入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以確保必能夾得娃 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基 於蒐證目的,以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保夾)金額購得 各該物品,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警方於10 9年9月9日15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孟子路362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夾娃娃機台內現金2,120元,並由 顏碧岑交付警方購證支出金額880元,顏碧岑再於110年1月2 日再自行向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及警方 購證支出金額2,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頁),並有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 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 鑑定意見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鑑定報告;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產品鑑定書、估價表、檢視書;斐 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 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復 有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憑,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 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 (保夾)金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 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開各址店內夾娃娃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之 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 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形之銷售損失,亦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被害人盧森堡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智簡 卷第47、69頁),其餘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欲提出 告訴,或迄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 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3至 14頁);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商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警二卷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 盧森堡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具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警員佯裝顧客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保夾)金額購得仿冒 商標商品,業如前載,此部分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 等成本,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警方蒐證價額合計為880 元(計算式:780+100=880),就附表三所示之警方蒐證 價額合計為2,600元(計算式:780+280+780+280+480=2,6 00),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480元(880+2,600=3,4 80)。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經警扣案或自行繳交犯罪所得 (計算式2,120+880+2,600=5,600),自應將其中扣案之3 ,480元依前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溢繳之2,120



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襪子等 2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扇等 第00000000號 撲滿等 3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4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5 NIKE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手提袋等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等 6 JORDAN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7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8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第00000000號 9 Sumikkogurashi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等 第00000000號 錢包等 第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 76套 每套內含20件,總計1520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電風扇 87個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存錢筒 9個 4 仿冒SUPREME商標包包 3個 5 仿冒CHAMPION商標包包 1個 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5個 7 仿冒JORDAN商標包包 1個 8 仿冒FILA商標包包 2個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24日佯裝顧客以保夾金額780元在富民店購得。 9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2個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31日以100元在孟子店購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 25套 每套內含20件,總計500件 2 仿冒NIKE商標包包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8月22日以780元在明華店購得。 3 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 3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21日以280元在南屏店購得。 4 仿冒FILA商標包包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6月3日780元在復興店購得。 5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鑰匙圈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6月16日以280元在南屏店購得。 6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零錢包 2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6月16日以480元在華夏店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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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