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振華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5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並 具狀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 緩刑宣告,足見其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前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仍無故未參與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 7日、112年7月12日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勞務服 務影響工作之執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橋檢和之112執護命45字第11290 14090號函、112年5月17日橋檢春之112執護命45字第112902 1480號函、112年6月8日橋檢春之112執護命45字第11290265 38號函及送達證書4紙、112年7月13日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 結文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且不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