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晨旻(原名宋正修)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晨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晨旻(原名宋正修,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 即111年11月8至同月13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 4日以112年簡字第93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拘役8 0日,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被害人 同一,且後案為持兇器恐嚇被害人,足見其不知悔改且行為 危害層升,若不撤銷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故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 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 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 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本院之認定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情,且在前案緩 刑期內即111年11月8日至同月13日更犯恐嚇危安、毀損等罪 (共5罪),經後案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後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前案執行案卷無訛,故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考量犯罪動機 同係基於與被害人陸O妮分手後衍生糾紛所致,且兩案被害 人同一(另包括被害人之女),而後案更有持水果刀恐嚇被 害人之舉(後案判決犯罪事實㈠),犯罪手段不法內涵非僅 較前案(公然侮辱)為高,更於前案判決甫確定(111年9月 14日)後、未及2月即再犯後案,復到庭自承明知仍在前案 緩刑期間、但就是忍不住等語,客觀上堪信確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綜此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