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0號
CTDM,112,撤緩,7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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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豊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
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豊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0、24日及111 年7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及112年4月 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及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13日、10日,並分別於112年1月30日、5月29日 確定(下合稱後2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 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屬適法。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與後2案論罪科刑情形,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要件,首堪認定。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2案均為竊



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受 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約半年即再犯後2案,且後2案 犯罪時間相近,客觀上堪信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顯見其 法敵對意識非輕,由此前案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可見受刑人 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綜此足認前案 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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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