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于晉被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富胖達公司,簡稱foodpanda) 之業務襄理,負責富胖達公司對外招攬foodpanda商家夥伴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張峻滕所經營「 燒肉粥早餐宵夜」(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洽 詢有關成為foodpanda商家夥伴(即外送合作商家)事宜, 而向告訴人索得其之身分證證件、銀行存摺及張峻滕印章之 印文照片,並知悉告訴人其他個人資料後,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檢察官誤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富胖達公司 高雄地區營運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內,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富胖達公司高雄地區營運中心 內之電腦登入foodpanda商家夥伴平臺網頁,以告訴人之名 義,於「Foodpanda外送合約契約書」之電子契約書內「合 作夥伴資訊」欄下方之「合作夥伴收帳資訊」欄內之「帳單 及發票人聯絡人」、「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登記地址」、「通信地址」、「銀行名稱與分行名稱 」、「銀行帳戶名稱」、「銀行帳戶號碼」等欄位,輸入告 訴人之姓名、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地址、銀行名稱 及帳號等認證資料,後再接續於該電子契約書內「立約書人 」欄下方之「立約人(合作夥伴)」欄內之「簽名」欄位,
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張峻滕」署名後,復於該電子契約 書內「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發票章」等欄位, 以電子蓋章方式,盜用「張峻滕」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簽約 日期為112年5月3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約書」之電子契 約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而於同日傳送予富胖達公司 而行使之,致富胖達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本 人有意與富胖達公司訂定外送合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富胖達公司審核合作商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四、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 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等節,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
五、自卷內事證以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犯罪行為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自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其個人資料,是其 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過程,並非其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屬當然。則被告取得告訴人個 資之地點,應非其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之行 為地,至為灼然。而依聲請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之非法 利用行為,係以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之富胖達公司高雄地區營 運中心內之電腦登入foodpanda商家夥伴平臺網頁,將告訴 人之資料輸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約書」之電子契約書 內「合作夥伴資訊」欄之對應欄位內,並傳送予富胖達公司 之行為,則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行為地應係高雄市前 金區,而檢察官既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不當
向富胖達公司行使其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則被告上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於其向富胖達公司提出上開資料 時即已完成,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結果地亦應為富胖達公司址 設之臺北市大安區,而不因告訴人事後於高雄市楠梓區發覺 其個資遭冒用,而遽認高雄市楠梓區係其犯行之結果地,自 屬當然。
六、又被告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由 被告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富胖達公司高雄地區營運中心內,冒 用告訴人名義輸入前開資料,復將之傳送予址設臺北市大安 區之富胖達公司而行使等節,亦經檢察官載敘於聲請意旨明 確,是被告本案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之 行為地、結果地自應分為高雄市前金區、臺北市大安區,而 均非本院所轄,至為明確。
七、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 管轄之區域內,且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 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居所 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諭 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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