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60號
CTDM,112,審訴,26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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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嘉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蚵仔寮附近某活動中心,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孫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楠都東街,見警員陳怡銘示意攔檢,旋加速駛離,駛 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泰街與岳陽街口處時,孫嘉誠突然自其口 袋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丟棄在路旁逃逸。斯時 警員陳怡銘目睹此舉即停止尾追,返回孫嘉誠丟棄物品處拾 起該皮夾,並在該皮夾內扣得孫嘉誠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28.17公克)及附表二 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嘉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怡銘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停放機車現場圖、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及碎塊狀毒品9包合計14包可佐,而上開 14包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驗室112年1月 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1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109年4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 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 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黑仔」,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2頁),惟被告未明確提供 「黑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6月12日橋檢春宙安111毒偵2058字第1129027046號函及偵 查佐黃文彬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71頁)。



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及碎塊狀毒品9包合 計14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審訴 卷第7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4包 ㈠粉末檢品5包(含包裝袋5只)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9包(含包裝袋9只)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78公克(驗餘淨重21.74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11.9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鍊袋 1包 4 針筒 1支 5 吸管 1支 6 玻璃球 1個 7 安非他命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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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