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02號
CTDM,112,審易,70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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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
第183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清本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因不滿李桂香視線與其交接,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李桂香,足以貶損李桂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桂香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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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