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220號、第818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
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芳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原記 載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0號陳基明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9日9時55 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6時5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烤燒吸食之方式,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黃芳暐在高雄市岡山區 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發現其係強制採 驗尿液列管人口,而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7樓住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芳暐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48頁、本院二卷第46頁、本 院三卷第74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就各犯罪事實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3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331號 )、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方蒐證照片33張(見偵一卷 第25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 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陳基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127頁至
第15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40)、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 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甫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再犯本案,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21頁至第29 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 罪,態度良好;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特別考量被告在 警方偵辦陳基明案件時尚屬配合,此有其111年12月19日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派遣工、已婚、前與配偶同住、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3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 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芳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黃芳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黃芳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59500號,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稱本院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稱本院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1號,稱本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