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聖韋與告訴人杜宣儀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多處挫瘀傷瘀腫、左頸部疼痛、右腋 下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疼痛、前胸挫瘀傷瘀腫疼痛、左膝挫傷 瘀腫疼痛、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