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940、2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於 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吉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Q-380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旗山區樹人路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段濃旗幹113號電桿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 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以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向前行駛;適劉吉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吉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 鈍傷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 月13日14時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而死亡。邱吉 湖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劉吉光因此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劉吉光之子劉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3至 14頁,相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9、103、125頁),核 與告訴人劉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者黃成隆、洪
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 卷第19至20頁,相卷第93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刑案勘察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被害人於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 各1份、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 驗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事故現場 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26、31至39、45至72、 77至83頁,警二卷第29至31、91至97頁,相卷第91、101至1 08、117至2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考(見警 一卷第33至34、45至56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及車前狀況,以行車時速約 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 劉吉光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吉光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 劉吉光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吉 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吉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 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612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亦與本 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劉吉光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之前科,此外別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本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劉吉光死亡,告訴人劉顯文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願再行賠償60萬至70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認為雙方差距過大,均無調解意願 ,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3頁),可見被告雖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之舉,然仍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害 人劉吉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因害怕而於肇事後 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1名甫成年之子女,子女與前妻同 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 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 非輕微,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劉顯文、被害人家屬諒解,尚難 認本件之宣告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999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578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相字第885號卷 相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