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88號
CTDM,112,審交易,28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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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岡燕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至大德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曾銓谹(原名: 曾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 北向南行駛至此,告訴人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多 處挫擦傷(唇、右肩、右手肘、左手、右膝、左膝、右足、 左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芷瑄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曾銓谹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狀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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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