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27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包、皮夾1個、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球1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明確, 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 在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孫嘉誠前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之勞工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1年6月20日,於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並經警在位於楠梓區楠泰街與岳陽街口查獲其駕車逃逸 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7、62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123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1.104公克) 等節,有凱旋醫院111年12月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 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 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 068號卷第90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皮夾1個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據偵查案卷所附證據 資料,並查無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有關,檢 察官復未說明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檢察官以前揭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犯施用毒品犯行時相關之物品,自難認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壹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壹零肆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鏟管壹支 4 玻璃球壹個 5 電子磅秤壹臺 6 夾鏈袋壹包 7 皮夾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