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
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被告林宛妗之住居所、違
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
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