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號
CTDM,112,原簡上,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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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丁雲鵬




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日1
12年度原簡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 缺席判決規定。經查,被告王俊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親領訴訟文書證 明、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簡上卷第217、227、229、273、27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偵審中未主動向告訴人陳國明表 達歉意,且雖曾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事後卻毀約,置告 訴人之損害於無物,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原簡上卷第11至12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紛爭,率爾 以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且侵害程度非微,兼衡 各自實施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又先前偵查中雖與告訴人 議定和解條件,但事後未依約履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3人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被告王俊卿拘役30日、50日,被告潘義雄拘役 20日、被告丁雲鵬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王俊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韋 拘役70日。原審已審酌本案被告3人施暴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未 履行等節,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 行,尚無偏執情形,原審法院所為量刑,本院自應予以維 持。
  ㈢檢察官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義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丁雲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卿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義雄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丁雲鵬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黃懷明之友人,又黃懷明陳國 明存有金錢糾紛。㈠陳國明於民國111年1月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21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懷明位於 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欲向其索討財物,王俊卿、 潘義雄不滿陳國明在屋外叫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由王俊卿持木棍、潘義雄持手電筒接續毆打陳國明。㈡ 陳國明因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右昌 忠義五巷砸毀王俊卿所騎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此部分 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俊卿丁雲鵬見狀遂於 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打陳國明。致陳國明因上述兩次遭毆 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 前臂及右手中指裂傷。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國明、證人黃懷明分別於警偵證述 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 56頁),另扣得被告潘義雄持供本件犯罪所用手電筒1支為 證,復據被告3人警偵坦承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遭潘義雄持刀攻擊云云, 然此節既據被告潘義雄否認在案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遂 無從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為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又被告王俊卿(犯罪事實㈠㈡)各與被告潘義雄( 犯罪事實㈠)、丁雲鵬(犯罪事實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㈠㈡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王俊卿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且 侵害程度非微,兼衡各自實施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又先前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事後未依約履行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儆。再審酌被告王俊卿所犯2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此外,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潘義雄持供實施犯罪事 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被告王俊卿丁雲鵬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 棍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王俊卿供稱事後隨便丟在路邊(警卷 第18頁)、及被告丁雲鵬自述係現場拾獲、不知是誰所有( 警卷第9頁)等語在卷,非僅客觀上難認係其等所有或支配 管領之物,亦難認現時仍存在或有何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遂均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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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