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63號
CTDM,112,原交簡,6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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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偉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號、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克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9時27 分許」更正為「19時22分許」、並刪除同欄第4行所載「及 應妥善設置警示措施」等文字、及同欄第7行所載「適歐陽 宏興」補充為「適於同日19時35分許歐陽宏興」;另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李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 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致被害人歐陽宏興受有傷 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 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 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 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 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足憑,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本案失業、母 親需要其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有給小孩生活費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李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段75號前時,李克偉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應妥善設置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前,適歐陽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沿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李克偉之車輛後車斗發生碰撞,歐陽宏興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多處斷裂 、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 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日9時40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李克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二、案經曾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即被害歐陽宏興之母曾春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不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32張、監視器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被告及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向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多處斷裂、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2日9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397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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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