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緯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柏緯於民國111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V000-A1112 78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 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並進而交往。郭柏緯與甲女交往期間,其明知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2日止,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持未扣案之電子設備透過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郭柏」接續向甲女表示希望觀看甲 女胸部及其他性感照片,引誘甲女在○○市○○區住處(住址 詳卷),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生 殖器之照片、僅著內衣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並陸續傳送該 等電子訊號予郭柏緯觀覽。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 旬某時,在甲女位於○○市○○區住處(住址詳卷)1樓樓梯間 內,以手伸入甲女內褲,觸摸甲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 時,在甲女位於○○市○○區住處(住址詳卷)1樓大廳廁所內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
㈣又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8 時許,在○○市○○區○○○路00號○○飯店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1278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乙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郭柏緯所犯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乃對甲女、乙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5、92頁),核與證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5 至27、43至46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生字第1110094360號鑑定書、○○飯店入住登記資料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47至53頁、偵卷第 11至13、29至34頁)、被告與甲女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立法說明,修正 前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 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修正前規定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而,修正後 規定明文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並 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 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 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 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
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 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 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 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 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被告 與甲女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與甲女相互挑逗、要求甲女 傳送裸照、自慰影片,甲女即自行拍攝該等照片、影片, 依此互動過程,堪信甲女係受被告引誘始自拍該等照片、 影片予被告觀覽。又該等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裸露胸 部、生殖器之畫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誘起、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是甲女於被告 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明知 甲女當下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 屬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56頁)。是甲女於案發時既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事實一、㈠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㈡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事實一、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引誘被 害人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本案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對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則係對 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一、㈠、㈢、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上開各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失之過苛。
⒉查正值青春期之甲女因在校遇霸凌事件,又與家人生活 摩擦有自殘傾向,此見被告與甲女之部分對話內容,甲 女向被告抱怨母親管教方式而稱「我鍵盤被摔壞了,她 剛爆氣把手機砸在我鍵盤上面」、「她看到我有你的帳 號,就叫我登你的帳號給她看,這有犯法了吧」、「她 剛看到我跟你說我自殘就氣噗噗跑出來」、「大概從3 、4年前吧,那時候被霸凌、被班導針對,就會開始刻 意疏遠家人(按:應指家人不能理解其遭遇)」、「我被 滿屋追著打,全身都是瘀青」、「小時候我挑食,媽媽 就讓我一整天沒東西吃」等語。被告則向甲女稱「想割 的話我不會阻止妳,但前提是妳得說服自己,為什麼選 擇割手手而不是抱著大狗狗(即被告)」、「妳每割一次 手手,我就要在當天/隔天抽一包菸;反過來,我每抽 一次,妳就有可以在心情不好的時候割手手的權利。我 會不會再次上癮,就看寶貝囉」;「這件事妳可以跟我 說阿,雖然不知道要看什麼;妳跟我說一聲就好,我不 會說不行啊」、「如果媽媽願意讓我成為跟妳之間的調 停人的話,也許她會更懂妳。那媽媽的角度我也會盡量 跟妳取得共識,也會盡量讓媽媽知道妳的想法」、「妳 做的一切都只是想讓媽媽多看看妳吧」、「痛苦不是一 朝一夕就能消化,理解能力也要夠強大,感受對方所有 情緒,不急慢慢來,慢慢構建、塑型,最後化為自己想 要的答案」、「答應我一件事,因為妳愛我而我也愛妳
,所以要好好愛這個愛我的自己」等語(見偵卷彌封袋 )。可見被告多次婉言相勸甲女勿再有自殘舉動;在甲 女抱怨與母親溝通困難時,被告表示願意當甲女與母親 的溝通橋樑,也對甲女展現充分同理心勸慰甲女。被告 不僅當甲女情緒出口,也進而開導甲女要更成熟的換位 思考,嘗試理解母親難處,更要知道珍愛自己。對於當 時情緒紊亂、家庭關係緊繃之甲女,被告上開言論,必 然仍有相當安撫作用,也可見被告係真心付出及陪伴甲 女,並非單純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誘騙少女感情,此情節 亦應予斟酌。
⒊審諸被告係與甲女交往,引誘甲女傳送裸露身體私密部 位之數位照片、影片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甲女自行拍攝之猥褻照片、影片數量尚微,且被告僅 供己觀覽未另加散布,所為性交次數非多。被告犯後復 坦承犯行,雖乙女不願與被告調解,然甲女於警詢時稱 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見警偵卷第2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深感懊悔,尚見悔悟之心。是斟 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 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事實一、㈠、㈢、㈣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一、㈡部分,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適足評價其犯行,尚無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堪予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 束,仍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閱覽,並與甲 女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 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 男女朋友、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 卷第25頁)等犯罪情節;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乙 女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情狀 ,兼衡猥褻電子訊號之內容、情狀,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6至8月間,且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甲女自拍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後傳送予被告觀覽,如彌 封袋內偵卷第24至37頁所示。考量該等電子訊號既由臉書 傳送而應仍留存於臉書雲端伺服器,且依電子訊號得輕易 儲存傳播之特性,該等電子訊號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就此些照片 、影片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111年8月5日贈送甲女之禮物,為被告與甲女 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24頁),既是在事實一、㈠發 生後所為,無證據可認存有甲女之性影像,自無庸宣告沒 收。至本案扣案之甲女外衣及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 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 、口腔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等物均係供本案 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㈣至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為被告所有,並供以臉書聯繫、 傳送訊息予甲女,暨甲女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 所用,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屬犯罪所用之 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猥褻照片、影片儲 存於電子設備,難認係猥褻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女於111年7月至 8月2日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非扣案被告贈送甲女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用以製造事實一、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所用之設備,然屬於甲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柏緯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含有代號AV000-A111278號少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