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12號
TYDM,94,易,212,200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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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261 號、94年度偵字第2495
、13142 號、94年度核退字第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4554號、第5290號、94年度偵字第1218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37 、17652 、17843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叁支、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易字 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與宋益庚(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夏啟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年籍不詳「陳新明」之 成年人、子○○(本院判決確定),或結夥3 人、或2 人共 同,或獨自1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 、5(除編號4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查獲經過: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 字第4554號),為警於93年4 月2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135 巷7 號8 樓查獲。
㈡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261 號、94年度偵字第 2495號),為警於93年8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豐野里13鄰集祠廣場查獲;93年9 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 段558 號前面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行竊用之剪刀1 把。
㈢附表一編號3至5、7至、至、所示犯行(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290、94年度偵字第1218號



),為警於93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另於94年9 月12日17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8 號前面產業道路查獲。 ㈣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5637 、17562 、17843 號),為 警於①93年9 月30日凌晨3 時50許在臺北縣土城市135 巷13 號前;②同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與梅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 支 ;③93年7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作案鑰匙3 支;④93年5 月29日 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道路旁土地工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 支。 ㈤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 退字第61號),為警於93年12月27日晚間21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中興村中興4 巷附近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 之鑰匙3 支。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 字第13142 號),為警於94年6 月7 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116 巷42弄臺北碧瑤社區地下室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1 支及車鑰匙1 支。
㈦附表二編號5(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28 號),為警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東勢里10鄰12之1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剪刀1 支。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丑○○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 外)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天○○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附



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證卷頁數),且據證人郭子輝、另案被 告宋益庚、夏啟鳳、同案被告子○○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5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 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承辦警員職務報 告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等件附卷可 稽,並有如事實欄三、查獲經過所示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 其或共犯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3 支、鑰匙9 支等扣案可資作 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剪刀,質地均為鐵製,屬堅 硬之物,木棍亦是堅硬之物,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 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宋益庚、夏啟鳳、「陳新 明」、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31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編號3 )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3261 號、94年度偵字第2495、13142 號、94年度核退字 第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54號、第 5290號、94年度偵字第12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5637 、17652 、17843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 改,再度罹犯竊盜刑章,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且正值青壯, 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結夥3 人或攜帶兇器 竊取財物,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實質損 害,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連續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



示共計31次竊盜犯行,而先後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 點為警查獲多次,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有竊盜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 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
如事實欄三、查獲經過所示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剪刀3 支及鑰匙9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37 、17652 、 17843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4、該移送併辦 意旨書編號㈢後段所示)略以:被告丑○○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與夏啟鳳、「陳新明」結夥3 人,為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3 人見狀由被 告丑○○駕車搭載夏啟鳳、「陳新明」,詎為脫免逮捕,被 告丑○○竟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衝撞執勤之員警,當場施 以強暴,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嗣3 人駕車至同市○○路 135 巷13號前,「陳新明」趁隙脫逃、被告丑○○夏啟鳳 始為警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第329 條而有第321 條情形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是檢察官上開 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準強盜罪,則與被告所為前揭論罪 部分,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亦無從併為審 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普通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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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行 為 人│ 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 │被害人及證述│
│ │ │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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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88年農曆7 月20日│丑○○ │①竊取天○○之身分證1 │新竹地檢署93│
│ │ (義民廟大拜拜)│ │ 枚、駕照2 張、行照1 │年度偵字第45│
│ │ 在新竹縣新埔鎮義│ │ 張與新台幣1 百元等物│54號卷第34-3│
│ │ 民廟 │ │②未○○所有之行動電話│5頁 │
│ │②93年4 月初,在新│ │ 1 具與行動電話申請 │ │
│ │ 竹縣竹北市○○路│ │ 書1 份。 │ │
│ │ 466 號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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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中旬,在桃 │丑○○ │徒手竊取酉○○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
│ │園縣楊梅鎮○○○路│ │鐵水表蓋2 個(價值約新│95號卷第13-1│
│ │600號 │ │臺幣【下同】3 千元)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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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3年5月底某日, │丑○○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鐵門一個(價值約5百元 │年度偵字第52│
│ │街329號 │ │) │90號第13-1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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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93年5月底某日, │丑○○ │徒手竊取宙○○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鐵洗衣槽1 個(價值約3 │年度偵字第52│
│ │街316號 │ │千元) │90號第15-1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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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93年5月底某日, │丑○○ │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1 │年度偵字第52│
│ │村198之29號 │ │千元) │90號第22-2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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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5月24日清晨4時│丑○○ │以其所有自備鑰匙插入引│新竹地檢署93│
│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徐金│年偵字第3008│
│ │台15線北向車道51公│ │全所有之車牌號碼EV-887│號卷第27頁、│
│ │里處 │ │0 號自小貨車1 台 │93年核退偵字│
│ │ │ │ │第396號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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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93年5月28日晚間1│丑○○ │徒手竊取黃○○○所有之│新竹地檢署93│
│ │0時許,在新竹縣新 │ │白鐵蓋1 個(價值約3千5│年度偵字第52│
│ │豐鄉○○路○段492巷│ │百元) │90號第18-19 │
│ │15號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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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93年6月3日晚間8 │丑○○ │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4 │年度偵字第52│
│ │鄉市17巷6弄5號│ │千元) │90號第20-2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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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93年6月初某時許 │丑○○ │徒手竊取寅○○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在新竹縣新豐鄉建│ │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3 │年度偵字第52│
│ │興路1段202之1號 │ │千元) │90號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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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6月20日下午2│丑○○ │徒手竊取午○○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
│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6 │年偵字第5290│
│ │鄉○○路○段60號 │ │千元) │號卷第11-1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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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7月4日下午4時 │丑○○ │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新竹地檢署93│
│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之方式,竊取辛○○所有│年偵字第3624│
│ │楊湖路4段515巷5弄2│ │車牌號碼DEL-516 號機車│號卷第8-9頁 │
│ │號 │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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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丑○○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
│ │,在新竹縣湖口鄉鳳│ │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6 │年偵字第1218│
│ │山村國強街3巷1號前│ │千元) │號卷第41-4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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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丑○○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新竹地檢署94│
│ │,在新竹縣湖口鄉鳳│ │門窗1 扇(價值約5 萬元│年偵字第1218│
│ │山村榮光路117號後 │ │) │號卷第43-44 │




│ │門處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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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丑○○ │徒手竊取亥○○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
│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 │鐵水監測井蓋1 個(價值│年偵字第1218│
│ │正路3段346號前 │ │約2 千4 百元) │號卷第12-1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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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丑○○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
│ │,在新竹縣新埔鎮上│ │鐵鍋蓋1個 │年偵字第1218│
│ │寮里15鄰上枋寮328 │ │ │號卷第14頁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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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丑○○ │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
│ │,在新竹縣新埔鎮下│ │鐵門1 扇(價值約6 千元│年偵字第1218│
│ │寮里昌益巷198號前 │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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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7月28日上午6│丑○○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
│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 │鐵曬衣架2 個(價值約3 │年偵字第1218│
│ │鎮下寮里昌益巷174 │ │千元) │號卷第16頁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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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8月15日17時許 │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93年偵字第13│
│ │,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宋益庚 │宋益庚下手行竊卯○○所│261號卷第15-│
│ │華路243之5號前 │ │有之車牌號碼LF-9865號 │20頁 │
│ │ │ │自用小客車1 台後,交予│ │
│ │ │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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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3年8月30日凌晨5│丑○○ │以扣案其所有鑰匙1 支,│新竹地檢署94│
│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年偵字第1218│
│ │新豐鄉○○路○段797│ │7U-4003 號之自用小貨車│號卷第17-18 │
│ │巷 │ │1 部(價值約30萬元)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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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9月10日20時20 │丑○○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申○○│94年偵字第24│
│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HSO-241 │95號卷第17-1│
│ │鎮○○路80巷內 │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8頁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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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9月11日11時許 │丑○○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
│ │,在桃園縣楊梅鎮萬│ │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8 │95號卷第20-2│
│ │大路116巷38號K梯 │ │千元)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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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9月11日11時許 │丑○○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
│ │,在桃園縣楊梅鎮中│ │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8 │95號卷第20-2│
│ │山北路2段351巷88號│ │千元) │1頁 │
│ │L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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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9月11日14時許 │丑○○ │徒手竊取宇○○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
│ │,在桃園縣楊梅鎮福│ │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元│95號卷第27頁│
│ │羚路77之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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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9月11日14時30 │丑○○ │徒手竊取玄○○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
│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鐵大門2個(價值約1萬6 │95號卷第29-3│
│ │鎮○○路115巷5號地│ │千元) │0頁 │
│ │下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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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0月14日晚上7 │丑○○、│以其所有自備鑰匙插入引│板橋地檢署93│
│ │時30分許,在台北縣│夏啟鳳 │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呂明│年偵字第1756│
│ │板橋市○○路○段33 │ │財所有之車牌號碼LY-495│2號卷第6頁背│
│ │巷口 │ │7 號自小貨車1台 │面至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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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2月25日晚間11│丑○○ │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新竹地檢署94│
│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取A○○所有車牌號碼 │年核退偵字第│
│ │鎮○○路與福羚路口│ │LI-7123 號自用小客車(│38號卷第13-1│
│ │ │ │價值約10萬元) │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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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加重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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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行 為 人│ 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 │被害人及證述│
│ │ │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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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3日上午8時 │丑○○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94年度偵字第│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使用其所有之剪刀,竊取│13142號卷第1│
│ │瑞興村大喜事社區停│ │地○○所有車號YE-3101 │5-16頁 │
│ │車場內 │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 │
│ │ │ │5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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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9月7日13時12分│丑○○ │以其所有剪刀侵入被害人│94年偵字第24│
│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自用小貨車,再以剪刀插│95號卷第16頁│
│ │金山街141號前 │ │入該車電門鎖予以發動,│ │
│ │ │ │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EV-0441 號自用小貨車│ │
│ │ │ │及其上所裝載之白鐵廚具│ │
│ │ │ │(價值約3 萬元) │ │
├──┼─────────┼────┼───────────┼──────┤
│ 3 │93年9月30日凌晨2時│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板橋地檢署93│
│ │許,台北縣土城市廣│夏啟鳳、│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年偵字第1563│
│ │福街68巷47號 │「陳新 │無人注意之際,結夥3 人│7號卷第16頁 │
│ │ │明」 │,持其所有具有客觀危險│背面至17頁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 │
│ │ │ │之剪刀,以該把剪刀插入│ │
│ │ │ │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江│ │
│ │ │ │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8S-2│ │
│ │ │ │93號自小貨車1 台,得手│ │
│ │ │ │後作為犯罪所需之交通工│ │
│ │ │ │具 │ │
├──┼─────────┼────┼───────────┼──────┤
│ 4 │93年9月30日凌晨2時│丑○○、│由丑○○夏啟鳳二人負│板橋地檢署93│
│ │50分、3時、3時10分│夏啟鳳、│責把風,「陳新明」」動│年偵字第1563│
│ │、3時15分許,在台 │「陳新明│手拆解竊取公寓大廈之鐵│7號卷第18頁 │
│ │北縣土城市○○路13│」 │門數面 │背面至25頁 │
│ │巷8號、18號、17號 │ │ │ │
│ │,及永豐路31巷9號 │ │ │ │
│ │等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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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2月15日下午14│丑○○ │由丑○○把風,子○○持│94年度偵字第│
│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子○○ │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728號卷第15 │
│ │鎮○○○街市場前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頁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 │
│ │ │ │刀,打開戌○○所有車牌│ │
│ │ │ │號碼KG-7910 號自小客車│ │
│ │ │ │車門,再以該剪刀插入該│ │
│ │ │ │車輛之電門鎖發動車子。│ │
│ │ │ │(該車價值約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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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