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榆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榆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9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與告訴人施順祺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遠端股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並住 院接受清創手術,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49至51頁),可知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7 ,480元,此外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86頁),且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89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任職工業區作業員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林榆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珅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向東倒 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至義大二路快車道 ,適施順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義大二路 外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林榆珅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施順 祺小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施順祺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撕裂傷、右遠端股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順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榆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施順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