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3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鎮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鎮乾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 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惠豐街口待轉區欲起步向 北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陳建男騎乘車號000- 0000重型機車沿德民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 不及撞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陳建男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術後)併左側腕部關節攣縮、左正中神經損傷(左第 1、2、3指感覺受損)、右側跟骨骨折(術後)併右側踝關 節攣縮之傷害。另林鎮乾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建男(下稱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術 後)左側腕部關節攣縮、左正中神經損傷(左第1、2、3指 感覺受損)、(術後)右側踝關節攣縮」等傷勢,惟依卷附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1頁)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送 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橈骨及跟骨復位鋼板螺釘內固 定手術直至同月18日出院,復自同年5月23日起至7月18日陸 續至該院門診(共6次),其後於同年7月21日至8月9日改前
往健仁醫院復健門診治療(共17次,其後仍持續復健治療) ,憑此堪信上述傷勢應係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所 衍生之傷害,客觀上同應歸責於本件事故,聲請意旨漏未審 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 領駕駛執照(警卷第4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騎車 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24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 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國小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