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85號
CTDM,112,交簡,158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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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大世界舞廳 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 大中二路口,因無故停車於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6時47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高雄市新興區騎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 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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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