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84號
CTDM,112,交簡,158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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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車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蘇鎮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凌晨 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 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因騎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鎮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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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