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82號
CTDM,112,交簡,148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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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6時50分至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之1任職之工廠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因排氣管 防燙蓋脫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32分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惟本次為酒 駕初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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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