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53號
CTDM,112,交簡,145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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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 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廖元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1時45分稍前某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中華路之「皇茗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澄德路口,因停等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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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