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ARW-6796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與惠 民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胡靖珂騎乘車號MSL-9393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惠民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朱順安見狀 閃煞不及撞擊甲車致胡靖珂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另朱順安 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胡靖珂(下稱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9頁),對此理應知 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 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3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 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大專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