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85號
CTDM,112,交簡,138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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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 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微型電動二 輪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由透過人力加 以驅動,且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 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 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 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 決、矯正簡表等件以為論據,然聲請意旨僅稱「被告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 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 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 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下 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段,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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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