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全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全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全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 段與榮總路1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 行,不慎碰撞該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自該路口西南側穿 越榮總路之行人周祐霆,致周祐霆受有有髖部挫傷、腕部擦 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全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祐霆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 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針對「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原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亦修正後將「應加重」改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 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 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