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卻因精神不濟(警卷第3頁),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楊志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警卷第8頁、18頁照片編號15)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 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年 71歲,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蘇清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發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志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蘇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36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