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81號
CTDM,111,附民,181,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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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淑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 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淑貞與被告邱維新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本 院就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案件發生損害賠償事項 成立調解,明確表示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且原告就被告本件詐欺案件所涉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1頁),且被告於前揭案件 調解成立後,迄至本案審結時,業已依前揭調解筆錄陸續 給付原告13萬元,亦經被告及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存卷可按(見金訴卷 第289至301頁);基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 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另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



用, 毋庸審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
三、另被告張丞鈞呂耀興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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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