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7號
CTDM,111,金訴,7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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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維新


呂耀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
0、10344、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大財」、「無情哈啦少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 8時30分許,冒稱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丁○○謊稱健保卡遭盜 用,並分別謊稱為刑警、檢察官等身份,向丁○○佯稱可領出 新臺幣(下同)77萬代為保管處理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提領77萬元,並待指示交付 予甲集團詐欺成員所指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14時35分許, 丙○○受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由台中市南下至高雄市大 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丁○○收取裝有現金77萬元及丁○○



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而詐欺得逞;此時 甲○○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大吉 文中公園附近,向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而乙○○知悉甲 ○○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不法犯罪贓款,竟仍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先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留察看,見丙○○已取得詐騙所得白色花紋袋子 得手後,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文中公園附近,而 丙○○於取得款項後,即由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搭乘計 程車前往文中公園交付款項,嗣乙○○搭載甲○○到場,在文 中二公園附近路口讓甲○○下車後,甲○○隨即步行至文中二公 園,向丙○○收取前開現金77萬元後,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苗粟某處,將前開現金77萬元交予甲集團不 詳成員,而該不詳成員則交予甲○○7,700元作為報酬。另丙○ ○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台北市西門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集團詐欺成員領取報酬10,000元。嗣因丁○○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7、151頁) ,復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丙○○、甲○○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37至41頁;偵字第9770號 卷第187至189、193、194頁;審金訴卷第64、65頁;金訴卷 第146、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 15至119頁;偵字第977號卷第181至183、247、248頁) ,復 有甲○○(綽號「斌」)和乙○○(綽號「皮子」)之對話紀錄 擷圖資料(警卷第95至103頁)、甲○○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 翻拍畫面(偵卷第197頁)、告訴人所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告訴 人提供之高雄大社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3至167頁)、 告訴人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1 21、123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頁)、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甲○○指認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丙○○所有手機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及 甲○○分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 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丙○○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 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詐欺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前 來取款之人,而被告丙○○係依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由 台中市南下至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 取裝有詐騙贓款77萬元及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白色花紋袋子,被告甲○○則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 上開文中公園附近,向被告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後,被 告甲○○再搭車前往苗栗,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 點交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丙○○、甲○○及綽號「發大財」、「無 情哈啦少」以及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丙○○、 甲○○雖僅擔任收取本案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 ,惟其2人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丙○○、甲○○之外,至 少有指示被告丙○○、甲○○收取及轉交贓款之綽號「發大財」 、「無情哈啦少」,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甲集團不詳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丙○○、甲○○本案所犯,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係以電信網路方法為之, 而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  一節,然依據告訴人所指訴詐騙情節,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非透過電信網路方式為之,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本案詐欺方式有以電信網路方式之 積極事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丙○○依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至高雄市大社區民



生路43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詐騙贓款77萬元及告訴 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而被告甲○○則 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上開文中公園附近,向被 告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後,被告甲○○再搭車前往苗栗,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甲集團不詳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丙○○、甲○○轉交詐騙贓款予甲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 均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先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留,嗣後再駕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上開文中公園附近後,被告甲○○即下車向他人收取款 項後,其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栗,被告 甲○○則將其所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是因為心情不好,只是單純找甲○○出去走走,我不知道甲 ○○要做什麼,甲○○有說他要領錢,但我不知道甲○○是要領什 麼錢,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甲○○只有幫我付油錢及餐費云 云。經查:
 ㈠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冒稱健 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等身份,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前揭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該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77 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14時35分許,被告丙○○ 即受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 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77萬元及告訴人所有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得手後;此時被告甲○○受「 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上開文中公園附近,向被告丙 ○○收取前述犯罪贓款,而被告乙○○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民 生路46號前停留後,被告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 文中公園附近,被告甲○○即下車步行至文中公園,向被 告丙○○收取前開現金77萬元後再返回車前開自小客車,被告 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粟某處,由被 告甲○○將前開現金77萬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甚詳,並有甲○○(綽號「斌」)和乙○○(綽號「皮子」)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03頁)、甲○○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 翻拍畫面(偵卷第197頁)、告訴人所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29頁)、告訴 人提供之高雄大社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3至167頁)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9770號卷第181至183頁;審金 訴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1日,乙○○有 先連繫我說他那時候心情不好,可能是工作上失意的原因, 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工作,心情也不算太好,我就說不然我 們兩個一起出去走走,乙○○就開車來我家接我出去,當時我 還沒有接到要收錢的通知,當天我們說先找個地方休息,因 為太陽很大,洗車廠這裡有遮陰處,後來在洗車廠時,我有 接到要去指定地點收錢的通知,但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乙○○ ,我只有跟乙○○說載我去那個指定地點,我要找我朋友,後 來我在民生路46號前等候有一段時間,乙○○並沒有問為什麼 在這裡等,因為當時我們都在車上聊天跟玩手機,後來乙○○ 就躺下就休息,也沒有問我太多,然後我又接到通知時,才 把乙○○叫醒,說我朋友在公園,我就叫乙○○開車載我去公園 ,後來我下車跟被告丙○○拿錢時,乙○○待在車上,他沒看見 我去拿錢,我把裝錢的袋子拿回車上時,乙○○沒有問我是什 麼東西,我也沒有跟乙○○說太多,後來「無情哈啦少」指示 我到苗栗把袋子交付給指定的人,我就叫乙○○開車載我去苗 栗,我在苗栗把袋子的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時,乙○○都沒 有下車,因為我從頭至尾就是不想讓乙○○知道這件事情,我 並沒有將我收到的報酬分給乙○○,我只幫乙○○加油而已等語 (見金訴卷第214至234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 ○○的wechat内容說11點半要去撈錢,就是指本件取款77萬元 的案子,我有跟乙○○說要去拿一筆錢,如果以後有相同的機 會,會叫他一起去,但這次乙○○沒有拿到酬勞,我只有補貼 油錢,乙○○只知道我要去拿錢,但乙○○不清楚我要拿什麼錢 ,乙○○沒有直接跟我上手聯絡,只有我跟指示我的人聯絡等 語(見偵字第卷9770號卷第192頁);及佐以被告乙○○於警詢 中業已供稱:是甲○○說要去大社區民生路46號前那邊等人, 要跟對方拿錢,我們中途有離開去買飲料,之後又繞回去同 一個位置停車等人,後來甲○○後來叫我載他到大社大吉路 上的公園旁讓他下車,並叫我將車子先開走到附近等候,之 後甲○○拿完錢,又叫我到公園那邊載他,我沒有看到甲○○是



跟誰拿錢的,但是甲○○上車時有拿1個紙袋,而且跟我說他 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由此可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並不清楚伊要去向他人收取款項等陳 述,與被告乙○○前開所為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相 符,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為事後為迴護 被告乙○○而刻意捏造虛偽證詞,自不足以資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先前往大社區民生路46號 附近等候察看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且其2人曾駕車離開該處 後,再返回原地等候多時,嗣被告甲○○因接獲指示前往文中公園取款,被告甲○○即要求被告乙○○駕車搭載其前往文中公園附近,被告甲○○則下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要求被 告乙○○先駕車至公園附近等候,待被告甲○○取得裝有現金之 紙袋後,再聯絡被告乙○○駕車前來公園搭載,隨後被告甲○○ 再接獲指示要將其所取得之款項攜至苗栗交予指定之人後, 被告甲○○即要求被告乙○○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已 如前述:加以被告乙○○於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栗交付款 項途中,綽號「無情哈啦少」之人均一直與被告甲○○以視訊 方式聯繫,以確保被告甲○○前往苗栗交付款項等事實,業經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8頁);而衡 以在指定地點等候取款及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駕車前往苗栗交 付款項等舉止,顯與現今詐欺集團車手於收取贓款後盡速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狀相符;再佐以被告乙○○、甲○○在 此段等候取款期間及一同駕車前往苗栗交付款項期間,其2 人均一同待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及此段期間被告甲○○均與他 人以視訊方式聯繫以確保其2人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事;則 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乙○○對於此等異於一般取款行為之 情事,自無可毫無懷疑之理;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當時我搭載甲○○先後到民生路文中公園時,我有 想過甲○○可能在從事不法行為,因為我之前有看過詐欺集團 的新聞,當天甲○○一直叫我去哪裡、去哪裡,結合詐欺集團 的新聞,我覺得甲○○有像詐欺集團,當時我是猜測,但我當 時又不確定甲○○是否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64頁);綜此以觀,足認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指定地點等候察看及取款,及於被告甲○○取得款項後依被告 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過程,顯然對被告 甲○○當時應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之事 實,已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並於此等認知被告甲○○可能係 從事詐欺集團不法取款工作之情形下,仍依被告甲○○要求, 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及取款,並於被告甲○○



取得款項後,再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 項之行為,可徵被告乙○○此時顯具有幫助被告甲○○完成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等不法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查被告乙○○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被告甲○○前 往指定地點等候及取款,並於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再依被 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行為,顯係助益 被告甲○○順利取得及轉交詐騙贓款之作為無疑。則被告乙○○ 本案所犯,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丙○○、甲○○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丙○○、甲○○就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綽號「無 情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及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係以電信網路方法為之,而認被告丙○○、甲 ○○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 一節,然依據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詐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僅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非透過電信網路方式為之,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本案詐欺方式有以電信網路方式 之積極事證,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且此僅有設犯法條款項之區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 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再者,被告乙○○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 自白,而原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甲○○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丙○○、 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丙○○、甲○○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渠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而被告乙○○在可得知悉被告甲○○可 能係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之情形下,仍依被告 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以利被 告甲○○完成取款及交付犯罪贓款之不法犯行,因而幫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非可取,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渠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甲○○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乙○○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 調解筆錄、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5、126、247至261、2 89至301頁),足認被告乙○○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3人 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渠 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 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丙○○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在夜市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 戶,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貨車 助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1、32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一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其因一時未查,未及深慮,致誤觸本案刑章;而參 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犯後尚具悔意,並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諒被告 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無非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乙○○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 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乙○○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 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乙 ○○業已給付13萬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11 2年7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至被 告乙○○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 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甲○○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各1支,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該等手 機與被告丙○○、甲○○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0頁) ;基此, 可認該等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丙○○、甲○○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甲○○上開所犯所處 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乙○○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然衡以被告乙○○並未持該支 手機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或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 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 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㈠被告丙○○、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各獲取1萬元、7,7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丙○○、甲○○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應屬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甲○○因犯 罪享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甲○○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犯行,除由被告甲○○補貼搭車油錢 之外,並未取得任何贓款或分配任何獲利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就被告乙○○ 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同時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3人此部分所



為,乃起因於綽號「無情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分別指 示被告丙○○、甲○○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而被告乙 ○○則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 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丙○○、甲○○係各自從事 取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 屬之結構性關係;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3人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丙○○、 甲○○均係被動接受「無情哈啦少」、「發大財」指取款及交 付款項,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加入綽號「無情 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 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 組織之合意,因就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尚有可疑,自難單憑渠等取款及交付款項或駕車搭載協助取 款等行為,率認渠等所為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本院自 無由以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舉證尚有 不足,此部分本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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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