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6號
CTDM,111,訴,41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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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進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具 保 人 李姿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251、1
0782、15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曾萬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由具保李姿柔於民國111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65、7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事由 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能督促被 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拘票 暨報告書及調查程序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訴卷第145、169至 171、187至191、201、205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訴 卷第195頁),足見其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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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