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被 告 王必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必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組及鋼珠伍拾參顆沒收。
事 實
一、王必然與王書先前為男女朋友,王必然因分手問題心生不滿 ,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 、同年2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前往王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檳榔攤」附近,持其所有之扣案彈弓 裝填鋼珠,射擊上開檳榔攤,致該檳榔攤之招牌、隔板呈現 蜘蛛網狀破裂與櫃台鋼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 書,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書,致王書因此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書於同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 、同年2月2日10時許、同年2月5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檳榔 攤時,發現陸續出現新的彈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被告王必然及檢察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3至9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故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6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73至75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25至31頁、43頁),另有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彈弓及鋼珠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所為,形式上雖非直接以言詞恐嚇,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及整體客觀情狀而論,被告以扣案彈弓擊發彈珠朝告訴人上 址檳榔攤攻擊,業已使告訴人上址檳榔攤招牌、隔板破裂及 櫃台鋼板凹陷,其威力可見一斑,而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畏 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關係,因為對於分手不滿,對我開始做一些報復行為,例 如毀損機車、持彈射擊我的檳榔攤,我對被告的行為感到恐 懼明確在卷(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 而朝告訴人上址檳榔攤射擊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憚於自 己人身及生命亦恐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同日所為之數次射擊行 為,乃各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規定,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數日所為之各次行為,在客 觀上乃逐次實行,在時間上亦先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因分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 冷靜處理,竟以持彈弓擊發彈珠之方式,射擊告訴人上址檳 榔攤,造成該檳榔攤之招牌、隔板破裂,並致櫃台鋼板凹陷 受損,同時藉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 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情節,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無悔意,而本件因故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五專畢業 ,現無固定工作,經濟勉持,月入約新臺幣數千元至1萬元 之間,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易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日尚 屬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兼衡以前揭一 切情狀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㈢扣案彈弓1組及鋼珠5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 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