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8號
CTDM,111,交訴,8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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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青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書青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南洲 里石岩巷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行人穿越 道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於行經石岩巷1-8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黃局犇徒步穿越石岩巷,本案機車右後照鏡遂與陳黃局 犇之左胸發生碰撞,陳黃局犇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内出 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2日因創傷 性顱内出血併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郭書青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黃局犇之子陳進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郭書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陳黃局 犇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仍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騎到石岩巷1-8號的時候,有 看到被害人,當時他在馬路右邊往前走,我騎在中線靠右 ,他沒有看到我在後面,我有對她嗶一聲,我騎到他旁邊 跟他平行快要超越他時,他突然轉身要穿越馬路,我有稍 微閃但沒辦法閃,他就碰到我的右後照鏡,導致我重心不 穩,我一直往左偏,他就直接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會突 然穿越馬路,當時他是小碎步、小跑步移動,鄰居都知道 他有這種行為,他當時對我按喇叭沒有反應,沒有往後看 等語(交訴卷第220至2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依報案紀錄顯示,報案人有說旁邊的人說是被害人去用到 一台機車才昏倒的、不是撞到他,而是說靠到他;又依驗 屍報告顯示被害人身上有左側8*5公分的瘀青,位置大約 符合本案機車後照鏡的高度,故本件應是被害人主動撞到 被告騎乘的本案機車。案發現場的道路不到3米寬,被告 當時並未因被害人撞到而滑出去,顯示被告車速不快;而 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行向,被害人在被告經過時突然 穿越馬路,被告難以禮讓,且道路左側是果園,被告當時 認為被害人沒有必要應該不會去果園,被告已有盡到注意 義務等語(交訴卷第226至228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仍因上開傷 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訴 卷第87頁),核與證人秦翠萍於警詢中所述(交訴卷第16 9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分局大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112年2月8日旗醫醫字第1120050441號函暨所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室112年3月29 日函(警卷第1、23、27、29、31至32、33、35至47、49 至54、55至58、67至71頁,相字卷第85至92頁,審交訴第 37頁,交訴卷第99至37、14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則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查本件案發現場被害人穿越石岩巷之處,其前後100公尺 內無行人穿越道,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害 人當時具有穿越石岩巷之路權,汽機車行駛於石岩巷自應 注意石岩巷內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
  ㈣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本案機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後照鏡高度約為1 20至125公分高(照片見審交訴卷第57頁),被害人身 高為152公分,且被害人左胸有8*5公分之瘀青(檢驗報 告書見相字卷第87至89頁),則被告自陳案發時係本案 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節,應堪採信。復依 現場照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49頁 )所示,可見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仰 躺倒地於石岩巷路面,腳底偏向道路左側(即石岩巷東 側)、頭部偏向道路右側(即石岩巷西側),而被害人 頭部傷勢之血跡位於本案道路中線偏左(即石岩巷偏東 側)的位置,本案機車則停放於道路左側(即石岩巷東 側)。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被害人碰撞 後我的機車沒有倒地,我持續往左前方滑行,被害人是 就地倒地,沒有彈飛,倒地後的位置就如現場照片所示 等語(交訴卷第82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述 ,可推知案發當時,本案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左胸部 位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位在石岩巷道路中線偏左(即石 岩巷偏東側)之處。
   ⒉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告訴人由西向東 慢跑穿越道路時,他一直向南看,我一直往左邊閃他, 他也一直向東跑,我剎車他的左側身體還是與我的右側 把手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7頁);於警詢中亦自陳: 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年邁走路像腳黏著一樣小慢跑狀,西 向東穿越石岩巷,我騎車為了要閃他所以往左邊騎,但 他也往左邊小慢跑過來,碰撞後就跌倒昏迷等語(警卷 第6頁);於偵查中稱: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見到被 害人小跑步要穿越馬路,我有按喇叭提醒,我往左邊閃 ,但被害人還是繼續小跑步,因而發生擦撞等語(相字 卷第79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看到被



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是在石岩巷西側小跑步,而非從石 岩巷與無名巷道的交岔路口走出;當時石岩巷沒有擺攤 ,被害人不是在道路最靠右邊,我剛看到被害人的時候 ,他在我的右前方,距離大約兩輛摩托車車身,我有對 他按喇叭,提醒被害人後方有車輛,但被害人好像沒有 聽到一樣,沒有任何反應等語(交訴卷第80至82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行駛於石岩巷時,已自被 害人之左後方察覺被害人,且已見被害人係處於移動中 或已處於穿越道路之狀態,因而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本案 車輛駛近並往石岩巷左側(即東側)行駛,顯見被告當 時已有注意被害人與本案機車行駛動線相當靠近。佐以 本院上開認定雙方發生碰撞地點係在石岩巷道路中線偏 左(即石岩巷偏東側),以及被害人係左胸遭撞擊,可 認被害人遭撞擊前,確實已自石岩巷西側往東側移動穿 越道路,且已移動超越石岩巷中線。被告雖於審理中辯 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係被害人忽然轉向跨越道路 等語,然依上開跡證顯示被害人在遭撞擊前,已跨越石 岩巷移動相當距離,並非如被告所述於經過被害人身旁 時,被害人始突然左轉開始跨越,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 人跨越道路之此等車前狀況,自應注意停讓避免發生碰 撞,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煞停距離,或停止行駛禮讓被害人穿越石岩巷再 通過,顯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害人主動撞擊本 案機車等語,然不同用路人因各種不同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並不得以何方「主動」碰 撞另一方,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此毋 寧係倒果為因,例如違規左轉之車輛右側車身,遭未 違規之對向直行車輛之車頭撞擊,此時自不得單純因 係直行車輛「主動」撞擊左轉車輛,而將肇事責任歸 屬於直行車輛。易言之,法院係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交 通事故當事人之路權、何方係注意義務違反者之後, 將責任歸屬於該方,則依本院上開判斷,被告既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責任歸 屬自與被害人是否「主動」撞擊本案機車無關。    ⑵再者,依卷內報案證人秦翠萍於警詢所述:我於報案 時告知警方「因為一個老人家昏倒在地上,旁邊人有 說就是說他去用到一台機車才昏倒」、「他不是撞到 他是說去靠到他的機車」,是聽周圍圍觀人所述,那



些話的意思是,他不是被正面撞擊,可能是機車靠到 被害人,被害人才會倒地,但我也不確定,因為我沒 有看到等語(交訴卷第172頁),則此部分顯非報案 證人秦翠萍所親自見聞,其亦說明部分只是在表示被 害人並非正面遭撞擊,且本案現場並無實際見聞車禍 發生之證人,自不能以此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⑶辯護人另辯稱稱石岩巷道路寬度不到3米、現場有人擺 攤,且被告本案機車並未倒地,顯示被告時速不快部 分,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石岩巷為5米寬 之道路,且依現場照片及被告所述,案發當時現場並 無擺攤,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是否因發生碰撞而倒地,此涉及撞 擊力道、碰撞角度、被告個人控制機車平衡能力、被 害人之身形體重等因素,無法逕以被告未倒地而推論 被告之行駛速度,且無論被告之行駛速度為何,倘被 告注意其車前之被害人移動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 禮讓被害人穿越石岩巷,應不至於肇生本案車禍,是 此部分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既然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被害人,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既如前述 ,自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 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61頁) ,被告就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雖於案發後否 認其過失,嗣於審理中對於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有所辯解, 然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實應予以非難;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規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衡以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交訴卷第20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營造廠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與 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有一名子女等語(交訴卷第22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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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