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80號
CTDM,111,交簡上,180,202308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9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迅旗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欲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 ,又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甲圍路由西往東駛近,見狀 閃煞不及撞擊甲車車門,致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氣 血胸、右側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肘擦挫傷、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 傷害。另周迅旗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迅旗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20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9至31、39至51、55 、61至63、67、71至7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20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 執照(警卷第6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 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27頁)。詎 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是其駕車有所過失自明。
  ㈢被告雖執詞認: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及告訴人第6、11胸椎受傷乙情,在1 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始有敘明。然依常情若告訴人有 胸椎骨折,醫院於第一時間即對告訴人照X光,當時應該 就能發現,而非於案發後時隔數個月突然出現此傷勢。況 且告訴人住院期間我與告訴人家屬保持聯繫,也曾於告訴 人出院後至其住家探望,告訴人及其家屬均未提及告訴人 受有第6、11胸椎受傷之傷勢,可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205頁)。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有8.3公尺,可認其車速至少 有60公里,已逾案發現場之速限30公里,是告訴人超速亦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上卷第23、24頁)。  ㈣然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遭受嚴重胸腔外傷,造成雙側多 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第一腰椎骨折,經加護病房積極治療(胸管引流)、病房 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計28日。因持續性背痛 ,於111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經檢查有第6、11胸椎 壓迫性骨折。因該員女性為停經後婦女,可能有潛在性 骨質流失,加上合併遭受嚴重胸廓外傷性骨折,因而: 1、因骨質流失,骨質密度較差,放射性檢查不易顯影



出骨折線,故潛在性骨折未能於第一時間檢查出來。2 、因胸廓罹患嚴重外傷,導致胸廓支撐性降低,產生繼 發性骨折。3、上述兩個原因並行,以致原本只是單純 線性骨折為壓迫變形,但隨著時間進展(肋骨骨折疼痛 逐漸改善),壓迫變形日益嚴重,疼痛逐漸加劇而產生 症狀才就醫檢查。又告訴人出院後未有跌倒或摔傷之情 發生,合理評估此次嚴重外傷導致其傷況或繼發性病灶 可謂合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1月28日 雄左民診字第1110011325號函暨附件說明可參(見交簡 上卷第59至61頁),是上開醫療意見業已詳為說明在第 一時間未發現此部分傷勢之原因,且告訴人因原即受有 嚴重傷勢,而傷勢持續擴大、惡化,無違於經驗法則, 可認告訴人第6、11胸椎受傷與本案車禍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另稱其曾請教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部周宜平醫師,周醫師亦認為告訴人車禍後3個月 才經醫院診斷出第6、11胸椎骨折,沒辦法認定此部分 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05頁),然 周醫師並未接觸本案卷證,不能充分明瞭告訴人病歷及 身體狀況,僅是就被告所提供片面資訊初步給予意見, 自無從僅此為有利被告憑據。
   ⒉在交通事故中,為判斷機車倒地前速度,雖不無以刮地 痕距離推論車速之研究,然摩擦係數對於結論至關重要 。而現場天候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7頁),現場刮地痕狀況即與通常 靜止、乾燥狀態產生刮地痕狀況有別。換言之,案發現 場因雨濕滑,本可能減少地面磨擦力而導致倒地車輛延 伸較長刮地痕,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見 解,有該會112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8279800 號函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況被告並未說 明何以其能以現場刮地痕8.3公尺推論告訴人車速,此 外卷內亦無何佐證可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是被告所辯 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另聲請將本案卷證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責任過 失比例(見交簡上卷第24、72頁),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無超速之情業如上述。是上開被告聲請事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迫於情勢 自首,不宜適用自首規定,且其雖坦承犯罪,但除支付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總財產約500萬元,非 家境清寒,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則以:告訴人第6、11胸椎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且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我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要求金額過高,我並非沒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23至25頁)。
  ㈡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 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 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 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 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 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 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 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 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 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 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靜 候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並坦承肇事,並無前開例外 排除不予減刑之情,原則上即得斟酌其具有悔悟之心而減 其刑。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部分傷勢及車速,惟未否認己 身責任,且遵期到庭接受裁判,上開辯詞應屬其訴訟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是檢察官認被告不宜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均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犯行如上。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 惟被告仍有給付告訴人看護費9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