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61號
CTDM,111,交簡上,16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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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昭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1、110、155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交簡上卷 第71、110、155至156、161至16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見交簡上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慶總所受傷 害並非重大,損害亦顯輕微,告訴人休養5天後就繼績上班 從事工作,被告跟告訴人並無認識,也非故意致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家境只有小康,與告訴人之生活背景跟家境有巨大 的差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多元,惟告訴人求償金額97萬多元,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民事事件,經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8萬8,643元 後,告訴人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而被告願意增加賠償金 額至35萬元,告訴人仍不願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重,縱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也 是相當大的經濟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 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等傷勢,需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



照顧1個月等情,有原判決引用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實非被告 上訴主張損害輕微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 不一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解決,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 適仍不生影響;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不輕,已如前述,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騎乘機車未 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因而肇事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被   告 林昭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 進入德民路慢車道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 適同向有楊慶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楊慶總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慶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昭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慶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5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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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