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1號
CTDM,110,金訴,141,202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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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林柏呈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9年度偵字
第10065號、109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1
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
12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
71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4
1號、109年度偵字第2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柏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2、3、4、5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林柏呈 (下統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更 正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及林柏呈被訴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 (即告訴人何豐森部分)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呈於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 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見金訴卷五第139-141頁)附卷可佐, 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亞欣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四)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李亞欣提領告訴人劉建元遭詐騙 匯款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 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
(五)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均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為就附件一所載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5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林柏呈所為就附件一所載附表五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惠 玲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八)被告李亞欣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告林柏呈所為上開5次犯行 ,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 ,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九)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五第 391頁),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決定被告2人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均擔任提供提款車手,復酌以本 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亞欣曾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其他 不法所得,及被告林柏呈自承領取下列報酬之犯罪所得(見 金訴卷五第422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五第59、42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



所詐得及洗錢之金額、其等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 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亞欣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李亞欣 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五第5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 極認定被告李亞欣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柏呈自承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領款時間 分別為109年4月20、21、23、25日,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 )日薪1000元,計領取4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林柏呈自承在 卷(見金訴卷五第42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次因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提款犯行,提款時間 均為109年4月21日,依被告林柏呈所述,其所為上開2次犯 行合計取得報酬1000元,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500元 予以估算,附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最終既未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附表二、五被害 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更正部分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所載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謝賀名指示李亞欣後,由李亞欣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新營服務區超商提款機提領後交與謝賀名。」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謝賀名指示李亞欣後,由李亞欣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3時49分、同日23時50分、23時51分、23時52分、23時53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交與謝賀名。」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欄 「17日5時5分」 「17日0時5分」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無 補充「109年3月16日23時48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5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由林柏呈於20日10時10時46分至53分,在旗山旗山分局提款機提領款,分次提款總計15萬元。」 「由林柏呈於20日10時10時46分至53分,在旗山旗山分局提款機提款(8次,依序提領2萬7次、1萬1次),分次提款總計15萬元。」 6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4「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欄 15萬元(遭凍結未被領出)」 「15萬元(惟遭註銷,匯回予廖惠玲)」 7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編號4、5、6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林柏呈、黃啟軒在高雄市岡山區會合後,由林柏呈在岡山區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銀行止付並將款項匯回廖惠玲所有之合庫銀行」 8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5「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欄 「21日17時許34分」 「21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6分許」 9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5「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無 「由林柏呈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3時41分在岡山平和路郵局提領6萬元、同日13時42分在岡山平和路郵局提領2萬元、同日18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萬元、同日18時15分在岡山郵局提領9000元後,交與張瑋仁。」 10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6「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無 「由林柏呈於109年4月21日19時14分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5萬元,交與張瑋仁。」 11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7「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欄 「23日10時許57分」 「23日12時57分許」 12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7「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編號7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林柏呈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後昌路上之提款機提領後,再交與謝賀名。」 「均由張瑋仁指示林柏呈,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2時58分至59分在右昌三信分社提領20005元4次、同日13時02分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5元、109年4月23日10時34分在元大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5元、同日10時36分在元大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0005元、同日13時20分至21分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005元2次、同日13時24分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0005元、同日13時55分在小北百貨右昌店聯邦銀行提領19005元,再交與張瑋仁。」 13 附件一附表五編號8「提款時間、地點、人員」欄 「編號8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林柏呈、黃啟軒屏東市臺鐵屏東站内玉山銀行、三信商銀提款機,由林柏呈、黃啟軒在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由林柏呈於109年4月25日21時15分至18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4次,黃啟軒於同日21時19分在同地點提領1萬元後,交與張瑋仁。」
附表一(被告李亞欣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二編號1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所載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二編號2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林柏呈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五編號4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五編號5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五編號6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五編號7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五編號8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
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14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5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6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謝賀名 年籍詳卷
      張瑋仁 年籍詳卷
      李亞欣 年籍詳卷
吳振傑 年籍詳卷
      郭巧宜 年籍詳卷    
  林柏呈 年籍詳卷
      黃啓軒 年籍詳卷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張瑋仁、林柏呈、黃啓軒、李亞欣、吳振傑、郭巧 宜、何嘉豐等人(所涉罪嫌,另行偵辦)一同加入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上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分 別提起公訴在案,不另論列),明知依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 設備以對方交付之不明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對方之 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事實,謝賀名、張瑋仁、林柏呈、黃啓軒、李亞欣、何嘉 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 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林柏呈、黃啓軒、李亞欣 、何嘉豐等人,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取款後,分別交付與 謝賀名、張瑋仁後,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經警 方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比對匯款資料、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謝賀名與微信代號「阿波羅」及其他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或 虛偽之貸款廣告訊息,嗣林冠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7 時許,得知上開訊息後,經以該廣告所留存之LINE帳號加入 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冠名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 ,致林冠名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 崇德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阿波羅」之 成年男子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謝賀名謝賀名即於同 月10日13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騙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所查獲。三、案經林明旺、陳進義、柯恒哲、鄭文隆劉建元、譚珮伶、 邵雅君、江卓諺、李季儒、陳慶忠、張秀女、張麗華、簡秀 鳳、蔡珠麗、林陳美、莊華玉、莊碧霞、周吳碧桃、洪陳阿 忍、莊桂錦、吳瑞連、何豐森、詹遠宏、邱創能、廖惠玲、 廖翊如、林群桓、劉秋敏、黃筱方、陳素瓊、陳錫川、林冠 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賀名、張瑋仁、林柏呈、黃啓軒、李亞欣、吳振傑、郭巧宜及共同被告何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簿子、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及提供帳戶洗錢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明旺、陳進義、柯恒哲、鄭文隆劉建元、譚珮伶、邵雅君、江卓諺、李季儒、陳慶忠、張秀女、張麗華、簡秀鳳、蔡珠麗、林陳美、莊華玉、莊碧霞、周吳碧桃、洪陳阿忍莊桂錦、吳瑞連、何豐森、詹遠宏、邱創能、廖惠玲、廖翊如、林群桓、劉秋敏、黃筱方、陳素瓊、陳錫川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財物之事實。 3 被告謝賀名收取詐騙包裹之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貨態查詢單 證明取得包裹內金融存摺及卡片之事實。 4 被害人林明旺、陳進義、柯恒哲、鄭文隆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何嘉豐提款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證明附表一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劉建元、譚珮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李亞欣提款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證明附表二詐騙之事實。 6 被害人邵雅君、江卓諺、李季儒、陳慶忠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吳振傑、郭巧宜二人提款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證明附表三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秀女、張麗華、簡秀鳳、蔡珠麗、林陳美、莊華玉、莊碧霞、周吳碧桃、洪陳阿忍莊桂錦、吳瑞連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四詐騙之事實。 8 被害人何豐森、詹遠宏、邱創能、廖惠玲、廖翊如、林群桓、劉秋敏、黃筱方、陳素瓊、陳錫川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張瑋仁、林柏呈、黃啟軒等人旅館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提款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證明附表五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瑋仁就附表五編號1至6,8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五編號 1、4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上開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五 編號1至3、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上開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告郭巧宜 、吳振傑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 告李亞欣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上開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告謝賀名 、張瑋仁、林柏呈、黃啟軒、吳振傑、郭巧宜、李亞欣等人 ,分與何嘉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就各該犯行,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 各該犯罪事實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附表二(本署109偵字第11770號案)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獲存款之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人員 1 劉建元 109年3月16日8時42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6日21時58分、16日22時許 2次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謝賀名指示李亞欣後,由李亞欣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新營服務區超商提款機提領後交與謝賀名。 2 譚珮伶 109年3月16日21時23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6日21時56分、17日5 時5分、0時10分許 3次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本署109偵字第12083號、第12084號、第12086號、第12085號、第13718號、第11488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獲存款之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人員 1 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佯裝友人要求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0日9時許57分 20萬元 玉山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黃啟軒、林柏呈在分別在高雄市旗山區、岡山區會合後,由林柏呈於20日10時10時46分至53分,在旗山旗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款,分次提款總計15萬元。另由黃啟軒於4月21日0時8分至15分,在岡山區各提款機提領款(3次,2萬、2萬、9千),二人分別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2 詹遠宏 109年4月21日11時許,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借款。 同日14時許3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2、3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黃啟軒、林柏呈在高雄市岡山區會合後,由黃啟軒在岡山區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3 邱創能 109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借款。 同日10時許10分 15萬元(遭攔阻未匯入)、另匯入1元測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惠玲 109年4月20日11時,佯裝姪女要求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0日12時許16分 15萬元(遭凍結未被領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4、5、6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林柏呈、黃啟軒在高雄市岡山區會合後,由林柏呈在岡山區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5 廖翊如 109年4月21日16時,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測試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1日17時許34分 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群桓 109年4月21日18時,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1日19時許1分 4萬98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秋敏 109年4月21日10時5分,佯裝侄子要求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3日10時許57分 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7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林柏呈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後昌路上之提款機提領後,再交與謝賀名。 8 黃筱方 109年4月25日19時44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5日10時許57分 3萬元、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8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林柏呈、黃啟軒屏東市臺鐵屏東站內玉山銀行、三信商銀提款機,由林柏呈、黃啟軒在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9 陳素瓊 109年4月25日19時9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訂單,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5日10時許57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9部分,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黃啟軒屏東市臺鐵屏東站內玉山銀行、三信商銀提款機,由黃啟軒在各提款機提領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10 陳錫川 109年4月19日起,佯裝姪女要求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0日11時許26分 10萬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0部分,均由謝賀名指示張瑋仁與黃啟軒在高雄市旗山區會合後,由黃啟軒於4月20日11時50分至55分,在旗山旗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款(5次)得款後,交與張瑋仁,再回款給謝賀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41號
109年度偵字第27030號
被   告 李亞欣 年籍詳卷
      謝賀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賀名與李亞欣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等,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劉建元,以網路購 物重複扣款理由對之施騙,使劉建元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 16日晚上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 988元不等2筆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林洪泳淳幫助詐欺部分已判決,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定劉建元匯入款項後 ,以通訊軟體告知謝賀名、李亞欣等,再由李亞欣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中國信託 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交予謝賀名轉交與犯罪集團 上層不詳成員,使劉建元受騙金額追償困難。案經劉建元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謝賀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亞欣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三) 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四)李亞欣提領中國信託帳戶照 片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亞欣、謝賀名等,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98、976 0、10065、11488、11542、11770、12083、12084、12085、 12086、12368、12374、137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分案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審理中。核本件 被告等所犯前開犯行與起訴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有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對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故本件擬檢卷移送該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中國信託帳戶109年3月16日李亞欣領款明細 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晚上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2 晚上9時45分許 2萬元 3 晚上9時46分許 2萬元 4 晚上9時46分許 2萬元 5 晚上9時4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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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