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6號
CTDM,110,訴,286,2023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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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許峯城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50號、756號、800號、817號、86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揚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峯城無罪。
事 實
一、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望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川之 本案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109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住處告知 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 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 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 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 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船 ,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



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 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 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 下手執行放火燒船抵債,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 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聯絡(陳家財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郭要清、陳榮 宗、蔡亞峰所犯部分,則已與陳盡川調解成立,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 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 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 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 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 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 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於109 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 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 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 ,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 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 曳船道上本案船舶停放位置(案發時船上無人),上岸將破 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 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該船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 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 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白向下塌陷而燒燬不堪使用,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 案情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盡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許尊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訴三卷 第82至8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尊揚起初告知欲破壞告訴人船 舶之時點、同案被告陳榮宗是否曾言明將採取放火燒船之方



式、事後得知本案事成之經過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稍有不符或於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警一卷第89至91頁;訴 三卷第85至86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前揭警詢 中所證,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完整清晰,且較無暇 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應較貼近真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則均經檢察官、被告許 尊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三卷第82至83頁),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故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尊揚雖爭執共同 被告郭要清其餘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盡川及證人孫瑜 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尊揚固不否認本案船舶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 燒燬乙情,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因與郭要清前有 仇隙,不知郭要清是否懷恨在心而拖我下水,不認識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於109年9月間交給郭要清之款項是渠等 先前漁獲所得,郭要清拿走他分得之6萬元,不知郭要清作 何使用,當時只跟郭要清講不要亂搞,我現在在保護管束, 不要牽連到我云云(訴一卷第392至397頁)。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許尊揚並無動機甘冒先前緩刑遭撤銷之風險而涉犯本 案,郭要清所述前後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亦與證人孫瑜崙 所述不符,被告許尊揚就本案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為其辯護(訴四卷第147至163頁;訴五卷第79頁至80頁) 。經查:
㈠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告郭要清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許尊揚 曾因違法電魚而於107年間遭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在案,而 本案船舶則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嗣經陸續查獲 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到案,並追回各自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許尊揚所不爭執(訴一卷第392頁、400至401 頁),又關於共同被告陳家財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涉 犯本案放火燒船情節,迭據渠等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陳家財部分(警一卷第227至253頁;他卷第 103至117頁、143至151頁;偵一卷第105至123頁、148至153 頁、368至374頁;訴二卷第49頁、84至92頁;訴四卷第88至



90頁)、陳榮宗部分(警一卷第129至135頁;偵一卷第280 至296頁;訴一卷第219至277頁;訴四卷第88至90頁)、蔡 亞峰部分(偵一卷第234至238頁;警一卷第179至191頁;偵 三卷第215至231頁;訴一卷第230頁、第269至270頁;訴四 卷89至90頁)、郭要清部分(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四卷第 57至69頁、81至86頁;偵一卷第390至404頁;偵二卷第151 至169頁;訴一卷第297頁、332至340頁;訴四卷第89至90頁 )】,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至31頁) 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155至157頁、2 53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19至2 1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至93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17至135頁、185至2 3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107至127頁)、 相關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訴 二卷第111至140頁;警三卷第5至9頁、第59至103頁;偵五 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許尊揚於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望安住處,因不滿 告訴人駕船出海取締違法捕魚,而提供報酬,唆使郭要清找 人破壞告訴人船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同案被告郭要清之供述及相關手機紀錄:
①同案被告郭要清於警詢時供述:約於109年8、9月間,被告許 尊揚請我去他家找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破壞 告訴人的船隻,不要讓告訴人出海,並說看對方開價多少, 其再斟酌是否可行,我說要再問問看,約一週後,我至陳榮 宗馬公家裡泡茶聊天,隨口問及此事,價格請陳榮宗開給我 ,陳榮宗一開始說沒辦法,約過7至10天後,陳榮宗有空馬公去找他,約於109年9月上旬我去找陳榮宗陳榮宗跟 我說他有辦法,開價35萬元,並表示作案前要先拿一半訂金 ,談的過程中,陳榮宗有跟我表示他的辦法就是要將告訴人 船隻放火燒掉;我回將軍後,轉告被告許尊揚已經找到人了 ,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先付訂金,並多開5萬元當作我仲 介的費用,被告許尊揚則回應需要再斟酌想一下,之後過2 、3天,被告許尊揚表示同意,並先拿10萬元給我,看對方 願不願意先拿10萬元,給個時限完成,隔天我就帶著10萬元 搭船到馬公詢問陳榮宗意願,陳榮宗收了10萬元後表示一個 月內會處理,我將此回報被告許尊揚,之後看到新聞報導告



訴人船隻遭人燒燬,我就聯絡被告許尊揚告知此事,並要求 尾款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9至90頁)。
郭要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尊揚欲出資找人破壞告訴人 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其轉達陳榮宗後,嗣經陳榮宗告 知放火燒船計畫,並開價35萬元,其即於109年9月11日與陳 榮宗一同到馬公案山造船廠(即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並虛 增5萬元仲介費,回報被告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被告許 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為之,先給付10萬元作為訂金,其隔日 即將10萬元轉交陳榮宗陳榮宗允諾將於一個月內處理,並 嗣由陳家財執行放火,事後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由被告許 峯城在海上男兒食堂尾款中之5萬元交由其轉交予蔡亞峰 ,被告許尊揚並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將其舊手機收 走等語(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392至400頁;偵二卷 第153至1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許尊揚要我找 人破壞告訴人船舶,我轉達陳榮宗後,陳榮宗有意接下並開 價35萬元,需先給付訂金,我加計仲介費5萬元後回報被告 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同意,並先拿10萬元訂金,經我轉交 予陳榮宗陳榮宗允諾一個月內為之;得知陳榮宗收押後 ,於109年10月21日我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 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109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峯城交 付5萬元,我於同日將該尾款轉交蔡亞峰,後被告許尊揚於1 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給我,要求我更換舊手機,以免相關 資料遭查獲,嗣經孫瑜崙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將舊手機交 予被告許尊揚等語(訴三卷第85至90、101、104、107至111 、120頁)。互核郭要清前揭所證,就被告許尊揚唆使買兇 燒船始末,前後所述一致。
③再對照被告許尊揚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資料顯示,郭要清 前述於109年8、9月間經被告許尊揚告知欲找人破壞告訴人 船舶,及同年9月間被告許尊揚同意該放火燒船計畫,並交 付訂金10萬元時,被告許尊揚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 湖望安(109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日至同 年9月28日間,被告許尊揚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湖望 安,參訴二卷第129至130頁);而於109年9月4日上午郭要 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之後即返 回望安(訴二卷第116頁),109年9月11日上午郭要清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則先後出現在案山造船廠及陳榮宗馬公住處附 近(訴二卷第117頁),迄至109年9月21日上午,郭要清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馬公(訴二卷第118頁),確與郭 要清所述各情勾稽相符。則依前揭時序脈絡可知,郭要清前 述初至陳榮宗住處談及此事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4日,而郭



要清經陳榮宗開價35萬元並同至案山造船廠勘查確認目標之 時點應為109年9月11日,嗣郭要清所述交付10萬元訂金予陳 榮宗之時間即為109年9月21日。
⒉被告許尊揚有涉犯本案之動機:
郭要清主要以民宿為業,收入有限,存款所剩無幾,實無法 提供本案買兇燒船之資金,且郭要清自身亦未曾因違法電魚 而遭判刑處罰,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不滿告訴人船舶出海檢 舉違法捕魚危及生計,方唆其找人買兇放火或破壞船隻等情 ,業據郭要清證述在卷(訴三卷第113至120頁、133至135頁 ),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審中所證:郭要清主要以民宿收 入為生,不致因未能出海捕魚而無以維生,但開銷僅供生活 ,存款有限,甚至無法一次拿出5萬元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 97頁;訴三卷第158至160頁),復有郭要清名下帳戶交易明 細為憑(訴二卷第229至263頁),反觀被告許尊揚於案發時 之存款則相對豐厚,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訴一卷第 133頁)。佐以被告許尊揚亦曾自承:於案發當時除先前賣 船收入外,仍需靠其捕魚為生等語(訴一卷第395頁),另 參諸被告許尊揚於109年4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實仍頻繁與 郭要清搭乘「啟祥發」船舶出海捕魚,此據郭要清證述在卷 (訴三卷第92頁、141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七岸巡隊111年2月22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111000968號 函所附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二卷159頁至1 70頁),且因違法捕魚而持續遭告訴人出船協助監控,有監 控違法船隻及取締違法電魚工作紀錄可參(訴三卷第217至2 24頁、285頁),足認被告許尊揚確有買兇教唆他人放火燒 燬告訴人船隻之動機。被告許尊揚所辯上情,及證人即被告 許尊揚之妻俞沛岑所證被告許尊揚僅偶爾出海捕魚云云(訴 三卷第181至182頁),均與前述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許尊揚有提供本案買兇報酬之資金:
①共同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09年9月上旬,郭要 清到我家泡茶,提及因告訴人經常檢舉違法捕魚危及他們生 計而欲買兇請人燒燬告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並告 知如果決定要做的話,價格我來開,我當下沒有答應;嗣與 蔡亞峰討論放火計畫,為免放火被抓到風險太大,並思及陳 家財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找陳家財執行放火抵債,並向郭要 清開價35萬元作為報酬,當天我即與陳家財一起開車前往告 訴人停船處察看;隔幾天郭要清就拿10萬元至我住處作為訂 金,我允諾會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意指燒船),郭要清則稱 事成見報後,便會給付尾款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5頁;偵 一卷第280至296頁),核與郭要清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郭



要清之手機於109年9月20至21日間確有自望安移動至馬公乙 情,亦有該手機通聯紀錄為憑(訴二卷第118頁),足認郭 要清乃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作案訂金交予陳榮宗,業如 前述。而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109年9月間曾交付郭要清款項 乙情,雖其辯稱此乃渠等漁貨所得,郭要清自行取走6萬元 ,不知用途云云;惟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我收取啟 祥發號之漁貨款項後,均直接交予船長許啟庭,由許啟庭分 配予我及被告許尊揚許峯城等語(訴三卷第94頁),與被 告許尊揚所辯上情不符,參以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 期間,被告許尊揚郭要清均無隨船進出港之紀錄,有船舶 進出港查詢紀錄可參(訴二卷第169頁),足見郭要清所述 被告許尊揚於109年9月21日前一天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偵一 卷第396頁),實與捕魚漁貨所得無關。況依被告許尊揚所 自述,當時郭要清向其表示「這樣被環保志工盯著,每天都 不敢出海,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我有辦法可以讓我們正常 出海捕魚」,其聽聞後立即提醒郭要清稱:「我還在保護管 束期間,你不要亂搞,不要牽連到我」等語(警一卷第13頁 ;訴一卷第396至397頁),亦顯見被告許尊揚當下應已知悉 郭要清將該款項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且涉及刑責,否則何需言 及唯恐自己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刑責而有所不利之情,又苟 若被告許尊揚對於本案全無知情或參與,郭要清自無甘冒犯 罪遭揭露之風險,事前將此等違法妄舉告知無關他人之必要 。是被告許尊揚所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尚非可採,據上 足認,被告許尊揚所述郭要清取走之該筆款項,應即為郭要 清支付陳榮宗之訂金來源。
②又郭要清所述於109年10月21日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 揚催討尾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於同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 峯城出面交付其中尾款5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峯城與渠 等間就本案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隨即轉交 蔡亞峰,隔日取得尾款,從中抽取自己報酬5萬元後,再前 往陳榮宗住處將餘款20萬元交予陳榮宗配偶鍾佳曄等情(訴 三卷第107至10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亞峰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述:109年10月22日我到陳榮宗家裡碰到郭要清,我向郭 要清表示陳榮宗可能需要錢請律師,稍加暗示郭要清則稱 他要先處理一下,當天中午過後,郭要清即先拿5萬元給我 ,隔日郭要清再到陳榮宗住處拿20萬元給我轉交給陳榮宗配 偶等語(警一卷第189至190頁;偵二卷第121頁)大致相符 ,且鍾佳曄亦證述:其夫陳榮宗收押(109年10月21日) 後,確實有收到郭要清所交付之20萬元費用等語(警二卷第 98頁;偵一卷第378頁),並有郭要清手機內MESSENGER通話



紀錄、被告許峯城之郵局帳戶明細及提款影像畫面附卷可參 (警三卷第15頁、31至33頁)。
③互核陳榮宗蔡亞峰鍾佳曄上開所述,均一致陳明本件案 發前後,皆由郭要清居中聯繫或往返馬公、望安兩地奔走之 下,始能約妥本件買兇燒船事宜,並取得報酬。而郭要清任 職於民宿,薪資僅供開銷,尚無多餘存款可供給付本案報酬 ,被告許尊揚則相對存款較豐,尚有餘裕提供本案買兇之報 酬資金等情,業如前述。又自郭要清手機基地台位址以觀, 郭要清於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確均有往 返望安、馬公兩地之情(訴二卷第118頁、121頁),郭要清 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話紀錄亦可見其於109年10月21日18時 23分許曾以該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尊揚聯繫(即陳榮宗遭羈押 之日,許峯城交付5萬元予郭要清前1日,警三卷第15頁)。 凡此種種,均可佐證郭要清所述本案起因乃被告許尊揚出資 唆其找人買兇以放火或其他方式使告訴人船舶無法出海等情 ,應屬非虛。
⒋被告許尊揚事後有將新手機交予郭要清之滅證舉動: ①依郭要清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許尊揚為免自身遭查 獲而使先前緩刑遭撤銷,於109年11月初至其任職之海上男 兒民宿交付新手機(SUGAR廠牌),經其託由女友孫瑜崙轉 換手機資料後,約於109年11月4日與孫瑜崙騎車到被告許尊 揚家,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等語(偵二卷第153至155頁 ;訴三卷第88頁)。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被告許尊揚有於11月初交付該新手機予郭要清,經郭要 清託其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於109年11月4日與郭要清一同 騎車至被告許尊揚住處,郭要清說要將舊手機拿給被告許尊 揚,之後便未曾見及該舊手機等情吻合(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訴三卷第144至152頁),並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澎湖馬公門市銷貨單可證(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警三 卷第13頁),該購機時間適與郭要清所證時點相符。 ②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其109年11月初有拿包裹內裝手機至海上 男兒民宿交給郭要清,且同年11月10日左右其亦有更換新手 機,將原手機丟棄等語(澎訴一卷第117頁;本院訴一卷第3 97頁;偵五卷第149頁、166頁);雖其辯稱僅單純基於親戚 關係而幫郭要清代領包裹,並未要求郭要清更換舊手機云云 ,然該澎湖馬公門市所售手機均是依商品出廠時之全新原樣 包裝出售,外觀以厚硬紙盒包覆,並印有手機廠牌、型號等 情,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111年神企 南法函字第0622-1號函可參(訴二卷第221頁),且孫瑜崙 、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許尊揚所交付的是



全新包裝之白色手機盒等語(訴三卷第89頁、146頁),則 難認被告許尊揚不知所交付者為手機。且依孫瑜崙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郭要清之舊手機價值較新手機高,舊手機亦未損 壞,先前未曾聽聞郭要清說想更換手機等語(訴三卷第151 至152頁),核與郭要清所證更換手機之緣由乃應被告許尊 揚之要求相符(訴三卷第110至111頁)。由此,顯見被告許 尊揚事後有所畏罪情虛之滅證舉動,企圖藉此脫免自身罪責 ,益徵被告許尊揚確有教唆郭要清聯繫陳榮宗蔡亞峰共謀 本案,並由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等情。被告許尊揚 空言所辯,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③至辯護意旨雖以郭要清先前稱舊手機已丟棄,並就交付舊手 機予被告許尊揚之時地所述前後不符而質疑其所述不實云云 ;然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述:先前稱手機已丟棄之 口供是被告許尊揚之前教我講的,之前曾猶豫是否要說出事 實,且之前做筆錄緊張,事後慢慢回想起來,是被告許尊揚 拿手機給我,叫我把手機轉好後,再拿給他等語明確(訴三 卷第95至96頁),堪認郭要清前後所述微疵,乃因當時其仍 猶豫是否托出案情全貌或一時記憶不清使然,尚難以此全盤 推翻所述之真實性。
郭要清並無設詞陷害被告許尊揚之必要:
被告許尊揚雖辯稱其乃遭郭要清誣陷云云;然依郭要清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許尊揚均同進同出搭乘啟 祥發號一起捕魚,並無恩怨糾紛,平時以兄弟相稱,關係良 好等語(偵二卷第165頁;訴三卷第92頁),與前述船舶進 出港紀錄相符(訴二卷第165至170頁),難認渠等間有何仇 怨之情。況被告許尊揚尚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有為郭要清 代領裝有手機之包裹轉交郭要清乙情,與被告許尊揚前揭渠 等間有所仇隙之抗辯,前後矛盾,自難遽信為真。再者,郭 要清就自己涉案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明 確,顯無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嫁禍他人之必要,而就本案幕後 出資者除被告許尊揚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參與乙情,郭要清則 堅稱: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與被告許尊揚接觸,其他人到底有 誰我也不可能去亂說,我只能把事實陳述出來而已等語(訴 三卷第127頁),難認郭要清就本案有何虛構事實或蓄意誣 陷他人之舉動。從而,被告許尊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許尊揚所為應屬教唆放火燒船之犯行:
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 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 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 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



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 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許尊揚雖未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放 火燒船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謀議放火細節,然本案 乃因被告許尊揚不滿告訴人出船協助取締違法捕魚而使渠等 生計受到影響,基於欲使告訴人船舶無法出海之動機,唆使 原無犯罪意思之郭要清找人設法以放火等方式破壞告訴人船 舶,再由郭要清居間聯繫陳榮宗陳榮宗蔡亞峰再共謀本 案燒船細節,並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復由郭要 清將本案放火燒船之價碼回報被告許尊揚獲其同意,並取得 買兇資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尊揚自應成立本案之教 唆犯,仍應就其所教唆之本案犯行負責。
㈤被告陳家財以上開方式點火燃燒,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 波及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 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 燒白向下塌陷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證(警四卷第145頁以下),足見本案船舶已經燒燬。再 者,案發地點為案山造船廠港區曳船道,鄰近尚有廠房,而 因本案火勢造成鄰近廠房雨遮上方亦有受燒炭化痕跡,此觀 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前揭調查鑑定書第67頁所附照片),復 參諸本案乃以汽油倒染在破布上引火,而在短時間內迅速擴 大延燒,甚至連船舶艙內儲油桶上方亦呈現燒黑、油桶蓋熱 熔燒失之情形(見前揭調查鑑定書第104頁所附編號84照片 ),若非出動大批消防人車趕抵現場控制火勢,而幸未引發 爆炸,否則在風勢助燃下,後果不堪設想,此有證人即澎湖 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許志銘之證述可證(警二卷第91至94 頁;偵一卷第214至222頁)。另參以本案乃經現場釣魚民眾 發現火光及濃煙,方才及時報案,亦據證人吳文鴻證述在卷 (警二卷第55至60頁),並有澎湖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警四卷第23至25頁),足見本案放火行為,除燒燬告訴 人船舶外,亦足以對周遭不特定人或建築物造成相當之危險 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尊揚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從而,被告許尊揚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許尊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 告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間均為共同正犯部分, 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中補充告知 前揭罪名(訴五卷第25頁),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被告許尊揚教唆放火燒燬本案船舶,固導致該船舶毀損 ,惟「燒燬」本即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故僅論以前揭罪名 為已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尊揚先前已有因違法 捕魚遭法院論罪科刑並獲緩刑之紀錄,卻仍不知反省,竟因 不滿告訴人出船協助取締違法捕魚,即為本案犯行,其犯罪 動機深值譴責,足認其不但未能正視海洋保育之重要性,益 徵其漠視法紀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許尊揚於警詢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企圖飾詞卸責,亦不願 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亦屬惡劣,難認有所悔意 。另參酌本案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本案 犯罪時間係凌晨1、2點之深夜,犯罪地點在前揭本案船舶停 放處之案山造船廠周遭,犯罪手法係放火燒船,大火迅速延 燒猛烈,致使船舶多處受燒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所幸出 動大批消防人車之下(參澎湖縣火災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 25頁),方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未引爆艙內油料,然顯已致 生公共危險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許尊揚雖未親 自下手實施本案放火燒船計畫,然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唆使 郭要清找人以放火等方式破壞告訴人船舶而起,復以金錢作 為報酬,驅使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為其奔走效 力,而得隱身於幕後,免於承擔下手風險,足認被告許尊揚扮演之角色,至屬重大,自應就所教唆之犯行負責,並處 以較重之刑度。綜核上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鄉公所,月入48,000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同住(訴五卷第78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許尊揚事 後所購買,然該手機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 為被告許尊揚先前即已申辦,並於本案期間供作聯繫郭要清 所用,此據被告許尊揚供述在卷(訴五卷第76頁),並有上 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設資料可證(訴二卷第128至134 頁),足認屬被告許尊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手機內所附前揭門號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許尊揚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非為被告許尊揚所有,爰均不於被告許尊揚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許尊揚外,被告許峯城及其他不詳人 士亦因遭監控從事非法漁撈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以眾人集資買凶毀船方式 ,出價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0月21日 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後,被告許尊揚遂自 行聯絡,而由被告許峯城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 款5萬元後,至「海上男兒」食堂交給被告郭要清轉交被告 蔡亞峰。被告郭要清返回將軍村後,隨即前往被告許峯城經 營之雜貨店找被告許峯城尾款,嗣待被告許峯城以不詳方 式湊齊他人所給的共25萬元後交給郭要清,被告郭要清從中 抽取自己仲介報酬5萬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將餘款20萬元 交給陳榮宗配偶鐘佳曄等語。因認許峯城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峯城涉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許峯城之供述、共同被告郭要清之供述 、證人蕭再泉之證述及工作紀錄簿、被告許峯城之郵局提款 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峯城則堅決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0月22日在馬公交付郭要清之5 萬元是借款,當天郭要清開口跟我借錢,不知郭要清為何會 說之後我還有在望安將軍村交給他2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2 頁;澎訴一卷第112頁)。其辯護人則另以:郭要清所述交



尾款情節顯有瑕疵,且屬片面陳述,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許峯城交付郭要清該5萬元當時即已知悉或參與本案 ,再者,郭要清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點已屬放火事件之後,無 法證明被告許峯城就本案有所共犯或謀議等語,為被告許峯 城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峯城確有於前揭時地提領5萬元交予郭要清乙節,雖據 其所不爭執(訴一卷第464頁),核與郭要清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109年10月22日我用Line打電話聯絡被告許尊揚 ,經被告許尊揚聯絡後,稱被告許峯城人在馬公,叫我找他 拿錢,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許峯城,約在中華路海上男兒食 堂見面,到場後,我跟他說被告許尊揚叫我跟他拿30萬元, 被告許峯城說最多只能領9萬元,問我要先拿多少,因為當 天蔡亞峰稱急需5萬元,我就向被告許峯城說那先拿5萬元, 其他回去將軍再處理;於109年10月16日案發之前,被告許 峯城均未曾與我聯絡過,僅有在109年10月22日在海上男兒 食堂拿5萬元那天我有跟被告許峯城碰面,當時我先跟被告 許尊揚聯絡,他說他人在臺灣要聯絡看看,結果他聯絡到被 告許峯城,那時被告許尊揚並沒有提到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 扮演什麼角色,我也沒有問,因為被告許尊揚說他有跟被告 許峯城講好了,叫我直接去找他拿錢就好,過程中被告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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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