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9號
CTDM,110,訴,269,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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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萌芯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萌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萌芯(原名為「許書容」)乃鄒曉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姻親,而陸丁源(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負責人為陸武明、下簡稱「 陸發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製作、審核陸發公司員 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從事 業務之人,鄒曉惠則為陸發公司之員工。緣鄒曉惠因債務問 題,恐債權人對其進行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03年 前之某日,在許萌芯之姑姑許惠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向許萌芯商借身分證及印章,以供陸發公司虛 偽擬列許萌芯為員工。鄒曉惠取得許萌芯之身分證及印章後 ,便在陸發公司內交付予陸丁源,渠3人均明知許萌芯並未 在陸發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103至107年,由陸丁源虛偽擬列許萌芯於103至1 07年度向陸發公司總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57萬8579 元清單(各年依序為32萬7570元、32萬9410元、37萬5320元 、40萬5163元、42萬3679元),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3至107年各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續於104至108年每年5月間(依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陸發公司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 岡山稽徵所】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又持記載許萌芯領有上開薪資 之不實薪資總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前開稅捐



機關申報陸發公司103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許萌芯明知其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惠,供陸發公 司將其虛偽擬列為陸發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等情事,且此等 事項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辦陸發公司人員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刑 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之重要待證事實,詎許萌芯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7日,在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伊未借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 惠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
三、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萌芯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307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於103年自家中搬出前,均係將身分證交由祖母曾金枝 或姑姑許惠英保管,直到103年6月17日補發身分證後才自行 保管,我從未將身分證及印章借給鄒曉惠,也不知陸發公司 為何會將我列為員工,並以我的名義製作薪資清單,用以申 報上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 01頁)。經查:
(一)陸發公司曾於103至107年將被告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以其 名義製作薪資清單,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年度之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各於104至108年度間 某日持向岡山稽徵所行使,並持記載被告領有上開薪資之不 實薪資總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前開稅捐機關 申報陸發公司103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7月17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9105 4931號函文、岡山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



91115267號函文、被告自103至106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4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0245055號函 文、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 9年2月25日財高國稅字鳳綜字第1090241428號、109年3月23 日財高國稅字鳳綜字第1090242240號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服務中心關於陸發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及被告103年 度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39-65頁),核與證人陸丁源鄒曉惠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6、18-21;他卷第99-10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曾於103年前某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惠,同意 鄒曉惠以其名義於陸發公司申報為員工,製作被告任職於該 公司之薪資清單,並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有下列 證據可茲佐證:
1.證人鄒曉惠證述部分:
 ⑴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稱:我於99年8、9月起至109年3月間 在陸發公司擔任作業員陸丁源是陸發公司副總。我是許萌 芯的嬸嬸,我一開始到陸發公司工作時,係用我個人名義於 陸發公司任職領薪,由該公司將我申報為員工向國稅局報稅 ,且替我申辦勞健保,但我於陸發公司工作1、2年時,欠銀 行很多錢無法償還,銀行也一直找陸發公司向我要錢,我又 想要這份工作,就去我嫂嫂許惠英家中說這件事,當時許萌 芯在場,因為許萌芯沒有上班,我就直接問許萌芯能否借用 她的身分證及印章讓陸發公司報稅,這樣銀行才不會到公司 來向我催討債務,許萌芯也同意,於是我就拜託陸丁源,讓 我用許萌芯的名義在陸發公司繼續工作,請公司將薪水匯到 我女兒的帳戶,我自願放棄該公司的勞健保,陸丁源同意此 事,後來我再去許惠英家中,許萌芯當場就將身分證及印章 交給我,讓我把她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陸發公司報稅,當時 我嫂嫂許惠英也在場,公司作業時間約1天後,我就把許萌 芯的身分證及印章還給她。我有拿一些錢給許惠英,交代她 買一些奶粉等生活用品給許萌芯作補貼。財政部國稅局所提 出陸發公司以許萌芯名義,於103-107年間各年度之薪資清 單其上所載薪資金額都正確,由我本人領取等語(見警卷第 18-21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許惠英是我嫂嫂,許萌芯是許 惠英的姪女,以前許萌芯住在許惠英隔壁。因為我在陸發公 司工作時,有欠銀行卡債,銀行追到陸發公司,我才跟許萌 芯借身分證、印章去陸發公司上班,我在許惠英家中向許萌



芯借身分證及印章,當時許惠英也在場,也有看到許萌芯把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我有和陸丁源說這件事,他也同意, 因為陸丁源知道我要賺錢養小孩,需要這份薪水,但是要用 別人的身分任職,不然會被銀行追債,我當時有簽自願放棄 勞健保切結書給陸發公司,事後我把許萌芯的身分證、印章 交給陸發公司的人去報稅,我也有給許萌芯幾千元報酬,之 後還有買尿布給她等語(見他卷第99-103頁)。 ⑶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陸發公司時因積欠 卡債遭扣薪,但我一定要上班賺錢,當時許萌芯沒有在上班 ,所以我直接詢問許萌芯,可否用她的名義讓陸發公司申報 為員工報稅,讓我繼續在陸發公司工作,許萌芯同意此事, 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嫂嫂許惠英,我隔天就去和許萌芯身份 證及印章,交給陸發公司報稅,許萌芯拿給我的確切時間我 忘了,但我確定是她本人拿給我的,我收了許萌芯身份證 、印章,有給她幾仟元,還有買尿布當報酬,大約給了3、4 次,金額不一定,除了第一次約4、5仟元外,之後都大約1 、2仟元,我都是把錢交給許惠英,讓許惠英買奶粉等物資 給許萌芯。我有和老闆陸丁源說這件事,陸丁源怕出問題, 所以叫我寫警卷第11頁的委託書交給陸發公司,我沒想那麼 多,因為許萌芯已經同意借我身份證及印章,我就自行於該 委託書上簽名,事後許萌芯透過家人和我及我先生聯絡,說 我害她不能申請中低收,叫我要賠她錢,還叫我要拿一筆錢 給她,讓她拿去幫家人還當鋪錢,許萌芯原本要跟我們拿15 萬元,後來反悔,說要多5萬,總共要20萬,但我沒有把錢 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81-84、89、91、188頁)。 ⑷自鄒曉惠上開所述,鄒曉惠於陸發公司任職期間,因積欠銀 行卡債,為規避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始詢問被告可否向其商 借身份證及印章供陸發公司報稅,經被告同意及向被告取得 身份證及印章後,即交由陸發公司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取代 其於陸發公司任職之身分,並由陸發公司以被告之名義申報 薪資所得及報稅。鄒曉惠為此已陸續交付許惠英若干款項, 充作借用被告身份證及印章之報酬,由許惠英代為購買物資 交付被告。
 2.證人陸丁源證述部分:
 ⑴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稱:我係陸發公司副總,鄒曉惠是員 工,她因債務問題無法申報公司勞健保及薪資,所以她就拿 許書容許萌芯舊名)的身分證資料、委託書給我,表示她 有得到許萌芯同意,以許萌芯的身分來公司申報薪水,鄒曉 惠並提供她的小孩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鄒曉惠還有給 我一份放棄勞健保的切結書,我就把許萌芯的資料拿去報國



稅局報稅。陸發公司已經申報許萌芯的薪資所得5年多,如 果許萌芯真的沒有同意給鄒曉惠做薪資申報,應該於第一年 就會反映。我約於109年3月間得知許萌芯向國稅局檢舉陸發 公司申報不實薪資問題後,立刻請會計人員去國稅局註銷萌芯的薪資資料,並將資料更正為鄒曉惠等語(見警卷第5- 6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鄒曉惠跟我說生活比較困難, 看能否讓她在陸發公司工作,我們公司員工都是住附近的鄰 居,本於照顧鄰里情誼,所以就同意鄒曉惠許萌芯身份 證報稅,鄒曉惠有給我一份切結書放棄勞健保等語(見他字 卷第103-105頁)。
 ⑶自陸丁源上開所述,鄒曉惠於陸發公司任職期間,確曾因債 務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於陸發公司領取薪資及報稅,乃將 其已取得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於陸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 乙情告知陸丁源陸丁源為基於照顧鄰里情誼,而同意之, 將被告申報為公司員工,並向國稅局報稅,直至109年3月間 經國稅局通知,始向國稅局註銷被告之員工身分。 3.證人許惠英證述部分:
 ⑴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是我小 嬸,鄒曉惠在陸發公司上班很久了,做到109年。許萌芯有 在我家把身分證件及印章借給鄒曉惠,時間點我忘記了,應 該是在許萌芯生完老大後到生老二前的這段時間,當時因為 鄒曉惠信用不好,必須和許萌芯借用身分證、印章向陸發公 司報稅,許萌芯沒有工作,所以鄒曉惠才和她借。許萌芯是 自願的,也知道鄒曉惠拿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要做何用途。因 為借許萌芯身份證跟印章,鄒曉惠有拿錢給我幫許萌芯買 一些奶粉及尿布,也有請我轉交錢給許萌芯,補貼奶粉及尿 布錢等語(見警卷第26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是我 小嬸。許萌芯及她姐姐許雅萱之前和我住在一起,許萌芯有 在我家把身分證件及印章借給鄒曉惠,因為鄒曉惠有信用問 題,就跟許萌芯講要借身份證及印章的事,那時許萌芯要帶 小孩,大家又是親戚,許萌芯考慮後,同意將身份證及印章 借給鄒曉惠去陸發公司報稅,我有看到鄒曉惠來我家和許萌 芯拿身份證及印章,鄒曉惠也在我面前給許萌芯幾千塊作為 報酬,不然會有點不好意思,鄒曉惠偶而會給許萌芯奶粉及 尿布錢,也有請我轉交錢給許萌芯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
 ⑶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 是我小嬸。鄒曉惠之前信用破產,無法用自己的名字去報薪



資,因為會被扣薪,只好拜託許萌芯,拿她的身份證去報薪 資,鄒曉惠許萌芯身份證及印章的時候我也在場,我忘 了具體時間點,但那時許萌芯已經生完老大許萌芯當時住 在我家隔壁,鄒曉惠是在我家和許萌芯講這件事,許萌芯也 同意,也有當我的面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鄒曉惠,讓鄒曉惠許萌芯的名義在陸發公司報薪水,當時鄒曉惠每個月有加 減補貼許萌芯奶粉錢做為報酬,多少錢我忘記了,有時候也 會買東西給許萌芯,因為欠她人情要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6 -99、103頁)。
 4.參酌證人鄒曉惠許惠英所述,渠二人就鄒曉惠與被告商借 身份證及印章之原因、時地及給付若干報酬之補貼方式等細 節均互核一致,復與證人陸丁源證述其自鄒曉惠處取得被告 之身份證及印章之原委相符,證人許惠英係被告之嬸嬸,復 與被告無故舊恩怨,基於上開親誼關係,無配合鄒曉惠蓄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由此足見鄒曉惠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 鄒曉惠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3至107年間任由陸發公司以被 告之名義申報為員工,並向國稅局報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於103年自家中搬出前,均係將身分證交由祖 母曾金枝或姑姑許惠英保管,直至103年6月17日補發身分證 後才自行保管,不清楚鄒曉惠如何取得其之身分證及印章交 予陸發公司行使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4-35、319、卷二第19 8-199、201、294-295頁),惟據證人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未保管許萌芯身份證及印章,許萌芯與我媽媽 曾金枝住在隔壁,也不清楚曾金枝有無保管她的身份證及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99-100頁);證人曾金枝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之前與許萌芯同住,我沒有看過許萌芯的身分證 、印章,也不知道她放在哪裡,我沒有保管她的身分證、印 章等這些物品,這件事情一直到許惠英鄒曉惠說要去法院 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185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堪認渠二人均未曾替被告保管身份證及印章,況承前所 述,被告係於證人許惠英家中,自行將其身份證及印章親自 交付予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3 年6月17日前,係將其身份證及印章交由許惠英曾金枝保 管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偽證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各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7日,在橋頭地檢署第六 及第二偵查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於其作證前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命其朗 讀結文並親自簽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將其之身份證 及印章交付鄒曉惠乙情,明確證稱:「沒有」乙節,有被告 之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 、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自行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鄒曉惠持之使用 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此於偵查程序,以證人地 位虛偽證稱:並未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鄒曉惠云云,自係對 於鄒曉惠陸丁源有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行,與鄒曉惠陸丁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鄒曉惠陸丁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3至107年各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報稅,而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 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 一罪。
七、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5罪,及所犯偽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陸發公司任職 ,卻任由陸發公司將其列為員工,製作不實薪資清單用以報 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亦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 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衡以被告事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 務,卻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 ,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復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輕忽法紀,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 不當,且多次未到而遭通緝,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以相當之 刑罰對應,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285-287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 考量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均屬相同罪名 ,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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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