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9
、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水龍頭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2月6日11時51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公寓1、2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龍頭12個得手 。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 1輛(已發還)得手。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137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謝慶昱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至13、17至25頁,警二卷 第7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Google路徑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一卡通卡號 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31、35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25、45 至79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二卷第7、136、 14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 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屬於少年所有之表徵,卷 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對該車所有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 告訴人甲○○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並獲得寬宥,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審易卷第121頁,易一卷第243 頁),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甲○○,然因告訴人甲○○未到 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審易卷第121頁),並考量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另涉違反 保護令、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暨患有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焦 慮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酒精障礙使用症、持續性憂鬱 症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一卷第51至101、107至 197、207至210頁,易二卷第67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告訴人甲○○之水龍頭12個,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丙○○之腳踏車1輛,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亦已發還告訴人丙○○,是此部分告訴人損害 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187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615400號(警二卷) 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審易卷) 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易一/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