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俊棋
曾佳荻
被 告 王喆
陳揚澄(原名: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佳荻及黃俊棋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及8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
民國110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11年6月間,擅將系爭土地轉
租於訴外人許凱翔,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814地號土地於曾佳荻;⑵被告應返
還814-1地號土地於黃俊棋;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農場經營權轉讓於許凱翔,且經原告
同意,並非違法轉租;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
111年5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許凱翔,系爭土地
之相關地上物亦已點交與許凱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行使,須向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人為之,倘非無權占有人
,而所有權人對其請求返還者,自於法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
4、15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
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否認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原告亦於起訴狀中陳述:系爭土地之場地維護已
由原告負責等語(見壢簡字卷第7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土地現在沒有由被告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現在非由被告占有,而與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