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正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7萬4,4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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